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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原 告 李苡甄
被 告 張政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新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65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是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35,077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235,0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62,776元【計算式:1,000元+(90×110元)+(524×99元)=62,776元】。
㈡、本件訴訟費用62,776元,依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7,577元【計算式:62,776元×28÷100≒17,577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5,199元【計算式:計算式:62,776元×72÷100≒45,199元,元以下4捨5入】。
㈢、據上,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故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首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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