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家暫,5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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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宗泰
相 對 人 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代理未成年子女陳立曜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因上開案件聲請理由係因陳立曜於相對人住處,遭與相對人現有同居關係之訴外人柯宗華二度傷害,相對人皆疏於保護情節堪稱嚴重,未避免陳立曜依鈞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50號調解結果,被接回相對人之至住處同住,恐再遭訴外人柯宗華挾怨報復,爰聲請准將未成年子女陳立曜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之暫時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

而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

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條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已代理未成年子女陳立曜向相對人提起停止親權訴訟,業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93號審理中,業據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從而,上開停止親權事件,為法院受理之非訟事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固無不合。

惟按定暫時處分之目的,係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以排除現在之危險與不安,是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而聲請人上開未成年子女陳立曜遭相對人同居男友柯宗華二度傷害,且相對人疏於保護陳立曜云云,業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而均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1號及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7號分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又聲請人曾就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7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保護令事件目前仍於本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1號承審中,則相對人是否有疏於對陳立曜盡保護義務等情,尚未經本院判定,故難據以認為未成年人陳立曜之現狀有何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而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是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已就其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盡其釋明之義務。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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