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票,3959,2024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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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陳鵬全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瑞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為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亦未記載提示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請具狀陳報本件本票之提示日(請載明年、月、日)」,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該通知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聲請人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已於112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開說明及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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