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票,414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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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呂辰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邱韋欽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狀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其他年籍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等),惟聲請人至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期日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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