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葉教額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葉教額於108年1月27日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曾孫子女廖偉恩及廖文毓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稽。
是以,被繼承人葉教額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葉教額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