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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黃春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及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黃子芸律師辭任被繼承人黃春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6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春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春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春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
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
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7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春嘉之遺產管理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相關職務,於清查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時,發現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尚有大陸地區配偶寧華偉,並查無其聲明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因被繼承人於台灣地區無繼承人,復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本件已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條第1項,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要件,依法應由法院依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聲請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黃春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27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春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尚有大陸地區配偶寧華偉未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除戶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89號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189號卷宗、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審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除配偶寧華偉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其配偶寧華偉為大陸地區人民,已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要件,依法應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春嘉之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據此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黃春嘉既非現役軍人亦非退除役官兵,而其繼承人係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說明,本院爰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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