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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90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茂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林茂城之財產管理人,惟林茂城業經鈞院112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宣告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又查無被繼承人林茂城之繼承人行使權利,且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林茂城固於45年10月1日死亡,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兄弟姊妹徐林淑妃、黃林淑雲、林茂崑、林茂源等繼承人存在,則本件被繼承人林茂城尚有繼承人得為繼承並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自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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