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繼,509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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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92號
聲 請 人 廖蓮弟
廖海壽
廖海瑞
廖海偉
前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海瑞 住○○市○○區○○000號之00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4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4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4人與被繼承人甲○○雖原係廖堯生、劉岫雲所生之子女,然因被繼承人甲○○業已出養予廖鶴群,且迄未終止收養等節,業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南○○○○○○○○113年1月22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30006370號函及臺中市大雅區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中市雅戶字第1130000349號函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則被繼承人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上親屬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是聲請人4人在法律上即非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4人即非繼承人。

聲請人4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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