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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77號
聲 請 人 蔡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魏吳秋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吳秋綿(聲請人誤載,應為魏吳秋棉)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150萬元,並以5筆土地抵押,惟被繼承人於98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魏吳秋棉固於98年7月8日死亡,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吳進生存在,且經查吳進生未為拋棄繼承,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吳進生之戶籍資料,吳進生尚無死亡之記事,有本院收案查詢表及戶役政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25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被繼承人魏吳秋棉非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則本件聲請因被繼承人魏吳秋棉尚有繼承人吳進生得為繼承並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自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ㄧ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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