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聲,69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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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周期崑
鄭期盛
相 對 人 許玉姈

許雅萍

許弘聖

許佳龍

許侑樺

兼前一人之 阮氏梅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玉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雅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弘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佳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侑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阮氏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本件判決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384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本院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原告勝訴,已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許玉姈、許雅萍各負擔3分之1,相對人(即被告)許弘聖、許佳龍、許侑樺、阮氏梅各負擔12分之1。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384元由聲請人於111年11月28日預納。

㈢、據上,聲請人得分別向相對人許玉姈、許雅萍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62元【計算式:22,384元÷3≒7,462元】;

聲請人得分別向相對人許弘聖、許佳龍、許侑樺、阮氏梅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5元【計算式:22,384元÷12≒1,865元】,並依上開規定,均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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