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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張師魏
相 對 人 保証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同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6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5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11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11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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