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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相 對 人 陳炤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而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其性質為訴之一部撤回,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在案。
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係聲請人先行繳納。
然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4,166,666元,並據此繳足裁判費42,283元,嗣聲請人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333,332元,則依減縮後之請求金額計算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應為34,066元。
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8,217元(計算式:42,283元-34,066元=8,217元),不在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範圍內,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綜上,依前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34,066元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066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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