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聲,72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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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李明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和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南市歸仁區(住址詳卷)寄送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領取聲請人依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90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所示,應給付相對人李和耘之補償金之事宜),遭郵務人員以相對人逾期未領取而將原件退回,聲請人再另於國內版報紙刊登,亦未獲回應。

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其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退回信封及臺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憑單、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憑。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相對人是否仍實際居住於戶籍址等,經該機關函復相對人仍現居於臺南市歸仁區(住址詳卷)之戶籍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回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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