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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王仁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仁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仁傑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遭戶政機關於民國100年3月8日為遷出國外註記,其最後戶籍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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