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聲,73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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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吳尚真

相 對 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規定。

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920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在案。

茲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而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逾期仍未行使權利,故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

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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