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聲,73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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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王品雅
相 對 人 富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慶辰

相 對 人 貴冠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穀連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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