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財管,1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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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彥德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272號)為失蹤人陳進吉(男,大正00年00月00日生,最後籍設:臺南市○○鄉○○村0鄰○○○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進吉(下稱失蹤人)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今因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通知補正應對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

因失蹤人現行蹤不明,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系爭土地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利害關係人身份,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提供失蹤人之初次設籍資料及歷次戶籍資料異動之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

依該所提供失蹤人最後戶籍資料之記事欄記載「被日軍旅召迄無音訊民國48年2月20日除本籍」;

另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查失蹤人資料,該分局亦回覆無相關資料可提供,堪認系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

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又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考量保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適切性,並具有法律、地政等管理財產能力,且對財產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管理財產者中選任之。

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且卷內亦無其與失蹤人有親屬關係或對財產管理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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