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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李嚴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靜宜
關 係 人 吳俊慰
葉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乙○○生父甲○○之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收養人丙○○為其生父甲○○之配偶,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並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生父亦表示同意出養。
然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葉佳玉不同意本件出收養,並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我想關心2名孩子,但是生父都不給我與小孩見面的機會,這幾年來我只能在學校與孩子碰面......生父直接把小孩從屏東帶到台南,也沒有告知我小孩的去向......並非我不想與小孩會面交往,實際上是生父阻撓我」、「我不希望他們收養,我捨不得切斷與小孩的親子關係」等語,惟與被收養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從高一時就沒有想要(生母)探視」內容有所出入,有本院112年11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二)本院為明瞭關係人葉佳玉是否有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經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顯示:「一、生母與被收養人自109年7月起斷絕實質接觸與通訊上聯繫,經查證生父母離婚時,並未就生母與子女之見面方式有具體協議,離婚初期生母對於探視子女亦屬積極,惟因生父的態度,生母與子女接觸方式益發受限,從初期僅能在生父枋寮住處短暫互動,改為至學校探視,嗣又遭斷絕聯繫管道,而無從得知被收養人之就讀學校,然皆非生母所願,是以生母與被收養人間親子斷聯,自非可歸責於生母。
二、生父母離婚時並未就扶養費有過討論與協議,彼時生母能探視子女期間,生母會為子女準備食物,或依子女需求購買彼等想要的文具或鞋子等用品,直至生母無法再探視子女為止,生母以自己的方式提供子女所需。
三、至於生母與被收養人間早年的管教事件,諸如偏心或體罰,據生父所見,生母彼時對子女體罰方式為打一、兩下即停止,足見生母在管教上尚不致情緒失控或致子女成傷,縱生母確有偏心及體罰等問題,僅屬親職能力的優劣問題,難謂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程度。
綜上,本件生母尚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等情」,有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
(三)本院參酌前開調查筆錄及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離婚後,生母與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有受到生父之限制,且生母與被收養人間聯繫中斷,非可歸責於生母,又生母於探視時會準備食物或子女需求之物品供其所需,難認生母有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或有其他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情狀。
再者,關係人葉佳玉業已表達不同意出養,且一直有與被收養人聯繫之意願與行為,可見生母想與被收養人繼續維持母女關係之意願強烈。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應不予認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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