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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蔡小紅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梁雅蕊
法定代理人 梁友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現為被收養人乙○○之阿姨,欲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28日起收養乙○○為養女,爰檢具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體檢報告、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乙○○之生母蔡小燕與收養人丙○○為姊妹,其輩份相當,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生母蔡小燕業於112年6月25日死亡,而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同意而成立本件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經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聲明書正本等可憑。
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甲○○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此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1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得以繼續居留台灣生活、就學,而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且收養人具備高度養育意願,評估收養動機單純,又收養人經濟穩定、支持系統友好且穩定,願承擔親職角色,並與被收養人建立實質母女關係及親情,評估收養人應適任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
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9月2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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