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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胡美津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青峰
蔡依玲
關 係 人 蔡南雄
陳品旭
黃竟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丙○○、乙○○二人之繼母,欲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乙○○為養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乙○○之生父蔡南雄為夫妻,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二人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丙○○、乙○○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生母蔡龔月娥已歿,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2年12月15日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生父蔡南雄及被收養人二人之配偶陳品旭、黃竟修於113年1月25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經核上開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12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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