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養聲,25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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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王琦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前經收養人甲○○與養母丙○○共同收養為養女,收養人甲○○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收養人甲○○成立收養並經戶政登記,收養人甲○○於112年12月1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

本院參酌聲請人到庭所陳及聲請人提出之養家親屬之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認聲請人未繼承甲○○之任何遺產,終止本件收養亦不生無人祭祀之問題,再以,聲請人養家之兄弟姊妹均同意本件終止收養,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甲○○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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