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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83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收受112年度司執字第883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執字第276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83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裁定以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據之債權,係相對人依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向國家借款購買自用住宅卻未依約還款,經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分配後,仍不足受償之款項(下稱系爭債權),而購屋為人生大事,殊無遺忘之理由,異議人就系爭債權亦早於93年8月17日即取得本院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22608號債權憑證,其後換發為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竟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漏未申報系爭債權,致異議人未受通知,無從申報債權,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情形。
又系爭債權係國家編列預算後,出資貸與相對人購置自用住宅,經拍賣相對人抵押物後仍不足受償之金額,性質上乃屬相對人積欠國家之債務,應類推認為屬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之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再者,系爭債權是否屬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第5款所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如有爭執,應由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人之訴釐清,原裁定卻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債務人所為免責之確定裁定,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此觀同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自明。
至債務人倘對於債權人主張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爭執時,因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應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四、經查:⒈本件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就相對人對第三人煜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司法事務官查得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遂於112年8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⒉查相對人係於107年11月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裁定自107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本院乃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8年4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08年9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其後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業於109年5月26日確定在案,相對人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復權,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復權等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111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誤。
⒊次查,系爭債權係發生於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之前,此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608號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佐,依此,系爭債權應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固無疑問;
惟法院為相對人免責裁定確定後,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合於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之要件,則依該款規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並非逕行歸於消滅,僅其債權額應受消債條例所定相對人應清償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範圍之限制,逾該部分者,方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而歸於消滅。
而觀諸上開本院所調閱之卷宗,相對人聲請更生時僅依107年9月25日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中心清冊)所列債權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迄至109年3月30日經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應予免責,均未將異議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亦未發函通知異議人申報債權,進而無從將異議人列入分配表分配清算財團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清冊、更生程序函請債權人申報債權函稿、清算程序函請債權人申報債權函稿、檢送債權表函稿、檢送分配表函稿等件附於上開卷宗可憑(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卷第20頁、第132頁至第134頁、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20頁、第137頁至第140頁背面、第206頁至第208頁背面),則異議人主張本件存在基於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致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尚非無據,依前所述,其非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僅其債權額應受有前述之限制。
從而,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受裁定免責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
又相對人若對異議人主張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要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⒋按稅捐稽徵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稅捐稽徵法第2條定有明文。
所謂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司法院釋字第426號理由書參照)。
本件異議人固主張系爭債權可類推解釋為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所規定之「稅捐債權」云云;
惟揆諸前開說明,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對一般國民所為之課徵,徵收機關為稅捐稽徵機關,且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此與本件系爭債權係國家為幫助符合特定資格之人民購買自用住宅所提供之較低利率貸款,核屬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私法上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相較,目的、對象、收取之方式及機關均顯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相對人受裁定免責確定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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