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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一)緣兩造係於民國90年間,經親友介紹認識,因原告當時已屆適婚年齡,加上母親多年來均懇切期盼原告能趕快找到良人結婚生子,因此當時原告為避免再讓母親擔憂失望,因而同意於90年12月19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因兩造工作地點不同(原告在台南工作、被告在台北工作),加上兩人個性、生活習慣及價值觀均天差地遠,為避免增加摩擦,兩造遂決定婚後原告仍繼續居住於台南市,而被告平日仍居住於台北市,但休假日有空時,會至台南與原告同居生活。
(二)然而,婚後不久,因兩造於婚前本不熟識,婚後又找不到共同興趣嗜好,加上彼此個性及價值觀差異過大,無法磨合,導致兩造完全找不到共同話題,彼此間根本不存在任何情感基礎,猶如兩個陌生人被迫偶爾同居生活、交談,讓彼此均感不適應,漸漸地,被告開始找各種理由藉故拒絕至台南與原告同居,並開始不再與原告聯繫,最後甚至更換手機號碼、住居所,致原告全然無法聯繫被告,自此兩造即不再往來,此從原告曾於109年間對被告及訴外人丙○○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因當時被告已去向不明,致原告無法依據另案判決主文要求給付被告新台幣14,653元補償款,僅能將上開款項提存於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可證被告於109年間已去向不明,並已更換手機及住居所,足見被告於客觀上早已不願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兩造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彼此間亦形同陌路,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為此懇請鈞院能審酌上情,准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9日結婚,被告已失聯多年未與原告來往聯絡,原告曾於109年間對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依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款,因被告行方不明,戶籍亦遭遷至○○市戶政事務所,故原告只能將補償款提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臺灣南投地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鄭○○證述綦詳(詳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多年來拒不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多年來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
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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