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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66年5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已成年,惟被告於生產後約4個月即不告而別離家,迄今已長達40餘年,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再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結證:兩造是我的父母,對於被告完全沒有印象,長大有印象的時候就是阿嬤跟阿公告訴我的,直到有印象是差不多十幾年了,最小的姑姑跟我講說我四個月就被被告抱回來這裡,丟了就跑了,我有看過一兩次被告,我結婚的時候有看過一兩次,距離現在應該也有2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證人為兩造之兒子,對兩造平日相處應有所知悉,應無偏頗一方之理,且並已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言之真正,苟非有此事實,衡情證人應不致於杜撰前揭事實,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已離家約40餘年之久,期間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40餘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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