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繼簡,2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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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仁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林○莉
林○皓
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鄭○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林鄭○花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過世,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任何債務,而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喪葬費用支出後剩餘新臺幣(下同)1,601,224元,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鄭○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因被告林○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莉、林○皓: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林○華答辯略以:其對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有爭執。

被告林○皓長期酗酒導致自理能力相對不佳,原告與被告林○莉認為被告林○皓不會控制自身花費,故控管其財產,採取由被告林○莉以每週3次、每次各250元方式匯款至被告林○皓郵局帳戶供其生活使用,但此方式可能無法維持被告林○皓正常生活。

被繼承人生前及彌留時最擔心被告林○皓的生活,故被告林○華認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用來照顧被告林○皓生活,遺產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林○華負擔原告、被告林○莉、林○皓至判決之日為止所生分配款利息損失及本次訴訟費用,並從被告林○華分配款內扣除。

扣除後,將被告林○華應繼分剩餘款項全數交由被告林○皓,並指定匯入其郵局帳戶內,而非被告林○莉控管之京城銀行帳戶。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林鄭○花於112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手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1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在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前,兩造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本件遺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又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鄭○花死亡後,繼承人同意將林鄭○花名下之新化區農會存款及郵局活存存款領出作為喪葬費用使用,總計支出喪葬費用296,300元等節,為被吿林○莉、林○皓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扣除喪葬費用支出後,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均不爭執,經核喪葬費用依照前開說明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而於遺產分配時先自遺產扣除之,是被繼承人遺產現如附表一所示,應可認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

經查:1.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

再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因遺產性質為定期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客觀且有利於兩造。

從而,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兩造權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本件遺產,應屬適當,原告主張,洵屬可採。

2.被吿林○華雖辯稱應依照被繼承人遺願盡量照顧被告林○皓,故主張將原按應繼分比例應分配予被吿林○華之款項,扣除利息損失、訴訟費用後,餘款改分配予被告林○皓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林○皓LINE對話截圖、9月22日和解條件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林○皓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惟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本件如依被吿林○華之分割方案,顯獨厚被吿林○皓,然被告林○皓、林○莉均不認同上開分割方案,而係贊同原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參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及遺產分配之公平原則等情況,認本件遺產仍應採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為適當,被吿林○華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鄭○花之遺產 編號 現金存款(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1,590,000元 活期存款11,224元 合計1,601,22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仁 4分之1 25% 2 林○莉 4分之1 25% 3 林○皓 4分之1 25% 4 林○華 4分之1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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