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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孽息),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應返還1,230,28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進行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庚○○○(即兩造之生母)前於109年2月6日亡故時,被繼承人著手處理其配偶庚○○○所遺之遺產,本應平均分配予兩造,然被繼承人未經原告之同意下,竟擅將本應由原告分得105萬元,將其中100萬元轉帳予原告之子戊○○,原告始終不承認被繼承人向該第三人清償之效力,且觀諸被繼承人轉帳之金額均為「105萬元」,從而被繼承人自仍積欠原告105萬元,實屬明確。
原告自始即不同意被繼承人擅將理應分配予原告之財產移轉其他第三人,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自屬有據。
又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19日死亡當日係處彌留狀態,然於如附表一編號2(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所示仍有4筆提款(分別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顯係被告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所擅自提領,被告等應將230,284元(計算式:232,076-1,792=230,284)返還於全體繼承人。
此外,被繼承人原先尚留有二筆定存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此觀諸109年2月27日轉存單各有2筆50萬元之轉存單之紀錄自明,然上揭存款均遭解除並去無影蹤,此亦為被告丁○○擅為解除該定存後後侵吞入己,爰一併請求被告丁○○應將該100萬元部分列為本件遺產之範疇,併返還該100萬元為兩造公同共有,共計1,230,284元(230,284元+100萬元=1230,284元)返還予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丁○○應返還1,230,28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前於110年6月13日立有遺囑,該遺囑記載:「本人育有一子三女,分為丁○○、戊○○、乙○○、丙○○。
長女戊○○至本人終老時,惡意不扶養本人,又無不能扶養之正當理由。
又戊○○除對本人不聞不問外,亦長期騷擾本人,並於本人在世時,不斷有謀奪家產之行為,造成本人感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應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本人以此遺囑表示戊○○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
等語。
足見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已明確表示原告因無不能扶養之正當理由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及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長期騷擾,並有謀奪家產等行為,造成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故而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
衡諸上開民法條文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之意旨,應可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喪失繼承權。
至於被繼承人著手處理其配偶即兩造之母親庚○○○之遺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竟擅將本應由原告分得至少100萬元拒不交還,而積欠原告至少100萬元之債務等語,被告否認之。
實則,原告於109年間因積欠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數家銀行債務未清償,而於109年間與各家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故而不敢直接繼承上開財產之分配,被繼承人基於親情仍將庚○○○遺產分為5分,並考量原告消費不知節制之習性、曾遭詐騙及對外尚有負債之情形,遂於109年2月27日將100萬元轉匯入原告之子戊○○於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内,由戊○○保管迄今,並即於109年3月10日以簡訊告知原告上情,故被繼承人並未有拒不交還原告應得遺產100萬元情事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24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己○○於112年2月1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為本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己○○,有無105萬元之債權,並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⒉原告之繼承權是否已經喪失?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無105萬元之債權,並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
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照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篇─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唐敏寶法官著,第30頁)。
是被繼承人之債務並非屬遺產分割之標的。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原告105萬元,為被繼承人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為被告等所否認,況原告亦曾向訴外人即其子戊○○要求返還暫由戊○○保管之100萬元等情,有原告與被繼承人、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佐,足見,原告已知其原得繼承庚○○○所遺之遺產,已由被繼承人匯至原告之子戊○○保管,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並無其所指之105萬元債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自無理由,應為駁回。
㈡原告之繼承權是否已經喪失?⒈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
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告等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等固提出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3日之遺囑及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28號通常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9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抗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
然依被繼承人死亡後仍留有遺產,被繼承人生前尚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需他人扶養之必要,縱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予扶養,亦無從逕論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之情事。
另被告等所提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28號通常保護令,主要係命原告不得對被告丁○○、乙○○為不法侵擾之行為,並未包括被繼承人;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98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則為原告主張其母庚○○○死亡後,原告應得之遺產遭到被繼承人與被告等人所侵害所提起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提起訴訟維護己身權益,本係個人主張權利之正當法律途徑,結果雖未對原告有利,亦難以此而論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之情事。
是以,被告等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對於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之行為,雖被繼承人片面表示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然因不能證明原告有對於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之行為,被告等抗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並不可採。
㈢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固定有明文。
然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第1190條規定之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無異因噎廢食,反而有違該條文之立法原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3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關於被繼承人所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利息、現金、以及其他遺產扣除費用及稅捐後由丁○○、乙○○、丙○○三人平均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觀自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3日遺囑已符自書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
且經證人甲○○、庚○○到庭均一致證稱: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3日立遺囑時,渠等均在場見證,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程都有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1頁),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自為有效。
⒊綜上,被繼承人既立有系爭遺囑,且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定有分配方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自應遵照系爭遺囑之內容為分割遺產。
而被繼承人死亡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利息、現金、以及其他遺產(包括股票等),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已表明由被告丁○○、乙○○、丙○○等3人平均繼承,原告請求依每人應繼分分割,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追加被告丁○○應返還1,230,28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
原告僅提出被繼承人帳戶內有提領款項或轉存單,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帳戶內有提領款項或轉存單之事實,然無從證明為被告丁○○私自領取而侵吞己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丁○○應返還1,230,28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應返還1,230,28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新臺幣)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500,000元暨其孳息。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132,076元暨其孳息。
3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存款610元暨其孳息。
4 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20股。
5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股。
6 仁翔建設921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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