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A03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死亡,遺有如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A02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已墊付被繼承人A04之喪葬
- (二)被告A03則以:被繼承人A04、原告及被告A02均無經濟能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及其價值如附表所示,業據
-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 (三)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及其價值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認定
- (四)被告A03固以前詞主張被繼承人A04之不動產均為其出資購
-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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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A04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其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原告已墊付被繼承人A04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66,500元,應自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清償,爰請求將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已墊付被繼承人A04之喪葬費用266,500元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A03則以:被繼承人A04、原告及被告A02均無經濟能力,被繼承人A04名下之不動產均係以被告A03之工作收入購買,應全數分歸被告A03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及其價值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9頁),並有臺南市善化區農會檢送之被繼承人A04擔任訴外人甲○○向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資料、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所測字第113000577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9至115、163至165頁),且有本院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A04於111年9月26日死亡時之價值所出具之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及其價值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A04墊付必要之喪葬費用266,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58至59頁),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A03固以前詞主張被繼承人A04之不動產均為其出資購買,應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之不動產均分歸其所有云云,惟不僅未見被告A03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信為真實,且即便為被告A03所出資購買,仍無礙於該財產屬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若將該不動產全數分歸被告A03所有,即不符兩造之應繼分,違反繼承人間之公平,而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為何應按被告A03主張之方式分割,又未見被告A03提出任何說明,自難為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金額或價值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分割方式 1 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 1,314,800元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下列編號6房屋坐落之土地) 9,332,154元 由被告A02取得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580,615元 由原告取得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189,614元 由被告A03取得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851,542元 按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A03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A0200000000分之436272之比例分別共有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坐落上開編號2之土地上) 210,848元 由被告A02取得 7 善化區農會存款 9,549元 由被告A03取得 8 善化區農會定存 960,000元 其中266,500元優先清償原告墊付之被繼承人A04喪葬費,其餘693,500元由被告A03取得 9 現金 70,000元 由被告A03取得 10 被繼承人A04擔任訴外人甲○○向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債務 -+500,000元 (即為0元) 分歸原告承擔 上開分割方式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之說明 一、編號10之債務雖於訴外人即主債務人甲○○未清償時,連帶保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但該債務最終仍由主債務人甲○○負責,連帶保證人於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甲○○之債權,故該債務又變為對甲○○之債權,對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總額不會有影響,故其價值應計為0元,依此,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價值合計為31,519,122元。
二、31,519,122元優先清償原告墊付之被繼承人A04喪葬費266,500元後,即可算出被繼承人A04之「應繼遺產價值」為31,252,622元,兩造應各可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三分之一即10,417,540又1/3元。
三、原告分得之遺產價值為:編號1之三分之一價值438,266又1/3元、編號3之全部價值4,580,615元、編號5之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價值5,398,659元、編號10價值0元,合計為10,417,540又1/3元,符合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三分之一。
四、被告A03分得之遺產價值為:編號1之三分之一價值438,266又1/3元、編號4之土地全部價值4,189,614元、編號5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價值5,016,611元、編號7存款9,549元、編號8存款其中693,500元(其中266,500元已優先清償原告墊付之被繼承人A04喪葬費)、編號9現金70,000元,合計為10,417,540又1/3元,符合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三分之一。
五、被告A02分得之遺產價值為編號1之三分之一價值438,266又1/3元、編號2全部價值9,332,154元、編號5之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436272之價值436,272元、編號6之全部價值210,848元,合計為10,417,540又1/3元,符合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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