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繼訴,5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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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賴怡馨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甲○○與相對人乙○○、被告丙○○均為被繼承人丁○○、戊○○之子女,丁○○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過世,戊○○則於110年12月5日過世,惟被繼承人丁○○、戊○○生前或死亡後之財產經被告丙○○擅自領取存款各新臺幣(下同)108萬元、130萬元,是被繼承人丁○○、戊○○過世後,分別遺留有對被告丙○○之108萬元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與130萬元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此既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因繼承人中之丙○○即為本件被告,自難期待獲致其同意,然原告與其餘繼承人乙○○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在彼此間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本院命未起訴之人即乙○○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維本件原告適格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丁○○、戊○○分別於109年7月17日、110年12月5日死亡,其與相對人乙○○、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丁○○、戊○○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佐,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請求權應屬被繼承人丁○○、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聲請人以該債權起訴請求返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將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經核,聲請人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相對人如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之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且被告丙○○是否有上開返還義務,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至聲請人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應經調查後方能確知,相對人自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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