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繼訴,68,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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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369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另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速補正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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