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繼訴,7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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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及訴外人丙○○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丁○○所立代筆遺囑將其所遺之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被告取得,因原告本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故被繼承人丁○○之代筆遺囑之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就上開房地可否繼承,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本件既僅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僅由原告對爭執該遺囑有效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應具備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被繼承人丁○○前有退化性失智等疾病,故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即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嗣後並經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裁定宣告被繼承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並記載「丁○○因罹患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後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2月5日過世,被告旋於112年1月初提出由證人戊○○代筆及被繼承人丁○○簽名於其上之代筆遺囑,代筆遺囑之日期記載為111年3月1日,為被告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之7天前所作成。

(三)按民法第1186條已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被告既於111年3月8日即以被繼承人丁○○有失智症並認無法處裡自己事務之情況,衡情於僅相隔7日前所作成代筆遺囑之際,被繼承人丁○○之精神狀況應已有退化性失智之情況,應屬無行為能力之人,而無為遺囑之能力,故所為之遺囑應屬無效。

(四)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1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1日立代筆遺囑時之精神狀況應屬良好,且被繼承人丁○○亦能在系爭代筆遺囑上親筆書寫其姓名,另被繼承人丁○○當日亦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有代筆遺囑之3名見證人即證人戊○○、己○○、庚○○等3人可證,至被繼承人丁○○後雖受監護宣告,然當時聲請監護宣告之時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時間及法院裁定時間,均係在系爭遺囑訂立後所為,則應尚不足以依此證明被繼承人丁○○立下系爭遺囑時業已為無行為能力人,以致代筆遺囑無效之情事。

(二)再者,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1日為代筆遺囑之前2日即111年2月27日,被繼承人丁○○與原告、原告配偶及被告曾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討論,在該討論過程中,被繼承人丁○○親口表示「這間房子一定要給他(即被告)的啦!」、「我的意思是這間房子一定要給他(即被告)啦!啊其他的土地那些再給你們做三份分這樣啦,我的意思是這樣,這樣你(即原告丈夫)知道嗎? 」等語,可見被繼承人丁○○在當時,應有意思表達之能力,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且被繼承人丁○○有決定要把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房地給被告1人,其餘財產再由全體繼承人3人均分。

又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於同日亦有簽立物品保管契約書,並經被繼承人丁○○本人按耐指印,亦足見被繼承人丁○○在當時應有訂立契約之能力,並非為無行為能力之人。

況本件另一位繼承人丙○○亦知悉被繼承人丁○○立遺囑前,即有意將該不動產給被告。

(三)綜上所述,代筆遺囑既為被繼承人丁○○在健全自由之意識下所為,並親筆簽名,則全體繼承人即應予尊重,本件原告所為主張,應屬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另遺囑之效力拘束全體繼承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惟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無論判決確定遺囑效力為何,因係同一遺囑,無法分割,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自毋庸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是以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僅由原告對爭執該遺囑有效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系爭遺囑有無效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內容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於111年3月1日被繼承人丁○○生前由證人戊○○、己○○、庚○○同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並由證人戊○○代筆遺囑,而立有代筆遺囑一節,有代筆遺囑影本附卷為證。

稽之被繼承人丁○○於111年4月13日經監護宣告事件之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郭宇恆醫師為精神鑑定時,被繼承人丁○○已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無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在認知障礙症 (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該監護宣告事件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考;

再佐以該鑑定報告為上開鑑定結果之原因,係因被繼承人丁○○曾中風,近年來退化快速,診斷為失智症,生活自理需協助,被繼承人丁○○之腦部退化為一無法復原之狀態,故可知被繼承人丁○○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等情,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記載甚詳。

審以被繼承人丁○○於精神鑑定時已經81歲,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又係因中風且於鑑定前之近年退化快速所致,衡情於111年4月13日精神鑑定前月餘之111年3月1日立代筆遺囑時,是否有完全之意思能力,以及代筆遺囑之過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就本件被繼承人丁○○為代筆遺囑之過程,業經被告聲請證人戊○○、己○○、庚○○證述如下:⑴證人戊○○證述:「(請鈞院提示代筆遺囑予證人,這份代筆遺囑上面所寫的見證人兼遺囑執行人戊○○,戊○○是否指證人?簽名也是證人本人所簽?)是。」

、「(代筆這份遺囑時,對於被繼承人丁○○立遺囑的過程,證人有無全程在場?)有。」

、「(這份遺囑上,有被繼承人丁○○的簽名,是被繼承人丁○○本人簽字簽名?)對。」

、「(當時被繼承人丁○○在立遺囑時,她的身體狀況如何?有無異常?可以看出神智不清或失智的狀況?)完全沒有,被繼承人丁○○來的時候精神不錯,講話也是蠻清楚的。」

、「(當時被繼承人丁○○可以自己表達自己的意思?)對。」

、「(遺囑上的三條內容,全部都是被繼承人丁○○自己的意思?)這是被繼承人丁○○親自告訴我的。」

、「(被繼承人丁○○識字?)有,被繼承人丁○○親自簽名的。」

、「(是誰聯絡證人來做本件代筆遺囑?)被繼承人丁○○。」

、「(這份代筆遺囑作成的日期是111年3月1日,是被繼承人丁○○當天聯絡證人的?)對。」

、「(當時被繼承人丁○○如何跟證人說的?)被繼承人丁○○來我事務所,講的很簡單,長和路的房子給兒子,其他的一切均分,就簡單的兩句話。

這份代筆遺囑是當天作成的。」

、「(所以這份代筆遺囑是111年3月1日當天作成的?)是。」

、「(證人手寫代筆遺囑過程中,其他兩位見證人也在場?)被繼承人丁○○跟其他兩位見證人都在場。」

、「(當時被繼承人丁○○跟證人說長和路的房子給兒子,其他一切均分,講這兩句話時,其他兩位見證人都在場?)在場。」

、「(證人有印象中作成代筆遺囑過程中,除了被繼承人丁○○交代長和路的房子,其他一切均分,被繼承人丁○○還有提起其他的?)被繼承人丁○○有說還有70萬元借給原告,不要跟原告計較,意思就是不跟原告討。」

、「(被繼承人丁○○還有跟其他見證人說什麼?)作成代筆遺囑時,我有朗讀解釋給被繼承人丁○○聽,見證人都在場。」

、「(證人是否知道其他兩位見證人證人己○○、證人庚○○是被繼承人丁○○指定?)對。」

、「(代筆遺囑上,另兩位見證人是什麼時候到事務所?)被繼承人丁○○先到,其他兩位見證人隨後就到。」

、「(這兩位見證人是被繼承人丁○○叫來的?)是被繼承人丁○○拜託她們出面作證的。」

、「(寫完代筆遺囑後,妳們3個證人和被繼承人丁○○是不是一起簽名?)被繼承人丁○○先簽名後,再由我簽名,另兩位見證人最後簽名的。」

、「(簽名時大家都在場?)都在場。」

、「(證人如何知道其他兩位見證人是被繼承人丁○○拜託她們來作證的?)我跟證人己○○認識,我們都是在做資源回收的,另外證人庚○○是她們自己叫的。

因為我有跟被繼承人丁○○說如果要叫我做代筆遺囑,要麻煩被繼承人丁○○自己找兩個證人來。」

、「(證人剛稱其他見證人,是她們自己叫的,你說的她們是指誰?)被繼承人丁○○。

」、「(有看到被繼承人丁○○叫證人庚○○的過程?)她們怎麼去找證人庚○○的,我不曉得。」

、「(那證人怎麼知道證人庚○○是被繼承人丁○○叫的?)因為我是跟被繼承人丁○○說要叫我寫,見證人你自己要找兩個來。」

等語綦詳(見本院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己○○證述:「(請鈞院提示代筆遺囑予證人,這份代筆遺囑是否是證人簽名的?)是。」

、「(那份代筆遺囑,上面有被繼承人丁○○的簽名,是被繼承人丁○○本人親自簽名的?)對。」

、「(證人在被繼承人丁○○作這份遺囑時,證人有無全程在場?)有。」

、「(當時在作這份遺囑時,被繼承人丁○○的身體狀況如何?有無任何異常?比如說神智不清或者是失智的狀況?)沒有。

被繼承人丁○○的身體是沒有很好,但精神很好。」

、「(當時被繼承人丁○○可不可以清楚表達她的意思?)可以。」

、「(遺囑上面寫的3條內容,是不是當天被繼承人丁○○的意思?)對。」

、「(請鈞院提示112 年11月14日民事答辯狀所附照片,照片上坐在被繼承人丁○○右手邊的是證人?)是。

跟我今天穿的衣服一樣。」

、「(當天證人到場時,有誰在場?)我、被繼承人丁○○,被告還有一個證人,代書就是證人戊○○也在。

我去的時候才開始作遺囑。」

、「(當天證人到場時,代筆遺囑是已經寫好?被繼承人丁○○負責簽名?)代書在寫的時候,我也在那裡。」

、「(證人稱在寫,是寫遺囑內容還是簽名?)代書就在那邊寫,寫完後還有說怎樣怎樣,但這麼久忘記了。」

、「(作代筆遺囑過程,被繼承人丁○○有跟證人說話?)被繼承人丁○○她叫我作證人,我說很麻煩,她說這個沒有什麼。」

、「(所以證人有聽到被繼承人丁○○遺囑內容怎麼寫還是聽代書講?)被繼承人丁○○當天跟之前都有說房子留給兒子,其他一切均分。

其他我就忘記了。」

、「(作遺囑過程,另一證人庚○○有離開?)忘記了。」

、「(被繼承人丁○○及三位證人簽名時,是否全部人都在場?)是。」

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庚○○證述:「(請鈞院提示代筆遺囑予證人,上面最後面有證人簽名,是本人親自簽名?)是。」

、「(上面也有被繼承人丁○○的簽名,這是被繼承人丁○○親自簽名?)對。」

、「(當天被繼承人丁○○作這份遺囑時,證人有本人全程在場?)有。」

、「(當時被繼承人丁○○身體狀況如何?有無任何異常?有無神智不清或看起來失智的況狀?)沒有。

被繼承人丁○○身體正常。」

、「(被繼承人丁○○當時可以表達自己的意思?)可以。」

、「(這份遺囑上,寫的3條內容,是否是被繼承人丁○○當時自己的意思?)是。」

、「(剛才被告律師問證人內容遺囑上的3條內容證人回答是被繼承人丁○○自己的意思,請證人說3條內容是什麼?)被繼承人丁○○說房子要生仔(台語)即被告乙○○,其他的就平分。」

、「(內容是代書說的還是被繼承人丁○○說的?)被繼承人丁○○說的,代書還有跟被繼承人丁○○確認。」

、「(辦理代筆遺囑過程,證人到場時,遺囑已經寫好,還是代書剛在寫?)剛在寫。」

、「(寫完,被繼承人丁○○有再跟妳們說一次?)被繼承人丁○○跟我講幹嘛,寫完後,代書跟被繼承人丁○○再問被繼承人丁○○的意思是不是跟遺囑一樣。」

、「(證人到場時,其他見證人跟代書都到場?)她們都已經到場。」

、「(證人是被告委託還是被繼承人丁○○委託?)被告,因為我們是同事。」

、「(證人到場後,被繼承人丁○○還有跟證人說什麼話?)沒有。

我只有叫被繼承人丁○○伯母,然後就沒有說什麼話。」

、「(證人是當天被告聯絡來做見證人,還是之前就被告委託了?)我是當天被告聯絡。」

、「(當天證人有沒有聽到被繼承人丁○○講到原告有欠被繼承人丁○○70萬的事情?)這我沒有聽到。」

、「(證人到場後,有沒有人說要叫你來當證人?)我去現場後,他們才開始作遺囑。

代書跟被告都有說叫我作證人,他們講的時候,被繼承人丁○○有在場,被繼承人丁○○沒有說什麼。」

、「(最後簽名的時候,3個證人跟被繼承人丁○○都在場?)都在場。」

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再審以上開所謂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蓋遺囑人既能就見證人之人選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則與由遺囑人指定並無不同。

參之上開證人戊○○、己○○、庚○○之證詞,被繼承人丁○○於製作代筆遺囑時意識清楚,並具有意思表達能力,且系爭代筆遺囑確由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在場見證,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是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要件相符。

至證人庚○○雖非經被繼承人丁○○聯繫到場,然於製作代筆遺囑過程中,被繼承人丁○○既已經在場之被告及證人戊○○告知由證人庚○○擔任代筆遺囑之證人,且亦未見被繼承人丁○○有何表達反對由證人庚○○見證之情事,況被繼承人丁○○事後並與證人庚○○同行簽名於系爭代筆遺囑上,自難謂此與民法第1194條所謂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之意旨未合。

又證人庚○○雖另證述沒有聽到被繼承人丁○○有口述代筆遺囑中關於「現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正,借給女兒甲○○,本人並無要追回,但應尊重本遺囑分配,不得節外生枝」等之遺囑內容,然除被繼承人丁○○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確有口述上開遺囑內容意旨一節,已據證人戊○○、己○○等證述明確外,佐以本件代筆遺囑既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已如前述,且關於上開證人庚○○未聽見被繼承人丁○○口述之遺囑內容,亦非屬被繼承人丁○○處分遺產之範圍,自無礙於系爭代筆遺囑有效與否之認定,在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除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外,且被繼承人丁○○為代筆遺囑時,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且具有意思能力,故系爭代筆遺囑應為有效之遺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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