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巷00號
代 理 人 沈聖瀚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困苦,現有收入不足以支應生活支出,且無法外出尋求工作,無力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745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幼時從事大家樂組頭行業,賭運不佳積欠賭客彩金,導致家中時有賭客上門討債,相對人幼時因而曾受賭客恐嚇威脅;
聲請人曾因與相對人之祖父因教養子女問題起嚴重衝突,即持菜刀欲砍人;
亦曾與相對人之父因金錢問題起嚴重衝突,即持菜刀欲砍相對人之父,聲請人於家中霸道蠻橫,家人不敢也不能對其反駁;
相對人之祖父於民國91年間死亡後,聲請人自己表示欲返回其居住之老家居住,卻向外放話係相對人將其逐出門,使相對人受鄰里非議;
聲請人更動輒因生活不如意自戕,自77年迄今已有5次紀錄,均係自己金錢問題所導致,使相對人及其他家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
聲請人曾於94年間積欠多家銀行卡債,並以自戕方式逃避處理,身體多處受傷,相對人因而縮衣節食為聲請人背負債務並協助清償約500,000元,嗣後無法承擔竟遭聲請人辱罵沒用,最後係由相對人之父貸款清償;
聲請人於108年12月15日發生嚴重車禍,相對人接獲通知立即到醫院協助照護,並借貸代墊醫療費用,並告知聲請人日後保險理賠需返還相對人,聲請人出院後相對人代為處理申請保險理賠事宜,聲請人抱怨處理進度太慢欲自己處理,又僅因相對人回應時音量稍大,即對相對人提告恐嚇、家暴;
聲請人近年來更對相對人之父施以家庭暴力遭判刑確定,並多次對相對人提告傷害、聲請核發保護令,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父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有聲請人親等關聯(一親等)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15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
而依聲請人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僅109年有1筆其他所得,給付總額3,000元,其餘並無其他所得、財產,雖其自110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485002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家聲字卷第37頁),然僅憑此亦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則以前詞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42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1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家護字第857號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223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55至77、83至88頁),足見聲請人確有對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即其父丙○○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判刑確定並核發通常保護令,及聲請人確有僅因兩造代墊醫療費用之糾紛,恣意對相對人提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保護令聲請之情形,本院認此亦足以對相對人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由上開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23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64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相對人確有於聲請人車禍受傷時照顧聲請人之事實,卻遭聲請人嗣後如此對待,加以聲請人又有對相對人之父丙○○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應認聲請人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核屬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