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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000號
代 理 人 涂欣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7日與關係人己○○離婚,婚姻期間2人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乙○、甲○○,聲請人現年66歲,已逾就業年齡且名下無任何財產,足見聲請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而相對人乙○、甲○○均已成年,有賺錢營生能力,應負擔扶養義務,爰依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74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應屬合理,因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6元,不足之生活費為20,109元,為此,請求相對人乙○、甲○○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055元,相對人乙○、甲○○如有1期逾期不給付者,其後之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乙○、甲○○均答辯略以:相對人乙○、甲○○自有記憶以來,聲請人即長年混跡賭場,沉迷於賭博,敗光所有積蓄後,仍不斷向相對人乙○、甲○○之母親索取錢財,供其花用,如索取未果即惡言相向,相對人2人母親因相對人乙○、甲○○尚年幼,而一再容忍,一家人也因此經常三餐不繼、生活困苦。
此外,聲請人亦不斷對外舉債,供其賭博享樂,無法償還借款時,即四處躲避債主,每當債主上門討債時,均由相對人2人母親1人獨自清償聲請人所有欠款,著實讓相對人2人之母親心力交瘁,嗣於相對人2人母親某次清償聲請人之欠款後,聲請人隨即與相對人2人母親離婚,從此音訊全無,且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母親離婚當時,相對人甲○○年僅17歲。
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人互不往來已近20年,再度聯繫相對人乙○、甲○○時,竟又是索討金錢,且是以對簿公堂之形式,故雙方已形同陌路,雖有親子之名,實無親子之實。
聲請人完全未盡到養家之責,相對人乙○、甲○○自幼皆由相對人2人母親1人獨力照顧,所有家計及學費幾乎全由母親負擔。
相對人乙○、甲○○尚未成年前即半工半讀、甚至打工賺取生活費,於相對人乙○、甲○○成年之前,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乙○、甲○○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人於相對人乙○、甲○○成長過程均未對相對人乙○、甲○○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如強令相對人乙○、甲○○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甲○○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對人等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業據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生活之情形,亦屬可採。
稽之本件相對人乙○、甲○○對聲請人既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甲○○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屬有據。
(二)又相對人乙○、甲○○辯以聲請人於其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情,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己○○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相對人2人母親,聲請人的前配偶。
相對人乙○及相對人甲○○出生後,聲請人沒有照顧過相對人2人,聲請人雖然有賺錢,但是都沒有支付扶養費,小孩的扶養費都是我上班賺的,公婆幫我照顧小孩,聲請人時常換工作,我的娘家會支援我食物跟她們種的菜,在我的認知裡面聲請人都沒有負起當父親的責任。
聲請人雖然跟我們同住,但是聲請人賺的錢都是自己花,小孩除了公婆幫我照顧外我印象中聲請人幾乎沒有帶過小孩上學。
聲請人只有偶而帶我們出去玩。
在我們離婚前3年,聲請人比較少回來,回家不會拿錢回家,只有缺錢才會回家,95年離婚後,我們就分開住了,聲請人幾乎沒有跟我往來,離婚後還是我支付小孩的扶養費。」
等語相符(見本院112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
故本件相對人乙○、甲○○辯稱聲請人於其未成年時,身為其之扶養義務人而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堪信為真實。
(三)綜參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乙○、甲○○未成年時,既未負擔其等之扶養義務,堪認相對人乙○、甲○○請求法院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當屬可採。
本院審酌上情,認若仍令相對人乙○、甲○○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甲○○給付扶養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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