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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起訴時業已以郵政匯票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製作之開庭通知書又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乃於112年12月5日遵諭繳納之,本件顯有重複繳納裁判費之情事。
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固有明文。
惟按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請求分割其與郭○○、郭○○、陳○○○對於郭○○公同共有之債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154元(計算式:公同共有債權金額200,618元×聲請人之應繼分1/4=50,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聲請人請求郭○○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309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以上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0元,是本件並無誤算而溢收裁判費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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