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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尤○喬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尤○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6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輔助宣告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同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7、26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為其輔助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下稱前案)確定後,抗告人以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人甲○之孫女尤○惇與受輔助宣告人甲○會面交往;
及受輔助宣告人甲○每月有相當金錢收入,並有女兒為其添購日用品,並無變賣名下財產或以名下財產抵押貸款之需求,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竟出售與他人,並於111年7月29日為預告登記,復於同日設定抵押權,認可能係相對人利用受輔助宣告人甲○心智退化為滿足一己之私所為,且縱係出於受輔助宣告人甲○本意,相對人於受輔助宣告人甲○無經濟上需求之情形下,同意其為上開財產處分行為,亦顯然失職,認由相對人繼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不符合其最佳利益,且相對人亦有顯然失職之情形為由,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為尤○惇。
原審審理後,認輔助宣告並無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酌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規定,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輔助人執行受輔助宣告人輔助職務內容之性質不同,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認抗告人以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及尤○惇與受輔助宣告人甲○會面交往,主張相對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不符合其最佳利益,或相對人顯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於法無據;
另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受輔助宣告人甲○於111年7月29日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受有不當利益或失職部分,則因該事由均係前案確定前所發生,並為前案事實審即本院合議庭於112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前所得調查審認之事項,認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於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後」,有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甲○最佳利益或顯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而聲請改定輔助人,亦屬無據,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上開理由對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及尤○惇與受輔助宣告人甲○見面、聯絡置若罔聞,遽認無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之適用,顯係該規定之解釋及適用有所誤解,蓋輔助人是否有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本應依具體個案情事判斷,未予受輔助宣告人與其親屬會面交往,本得涵攝至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構成要件,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尤○惇與受輔助宣告人甲○見面,致二人完全無法得知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近況並為適時之關心、維持祖孫間之感情,且相對人此種極端方式是否獲得受輔助宣告人甲○本人同意,甚或已違反其意願?殊難想像受輔助宣告人甲○會對其孫子女之近況不聞不問,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應認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尤○惇與受輔助宣告人甲○會面交往,已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相對人因此有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
尤○惇為抗告人之姊,受輔助宣告人甲○之孫女,與受輔助宣告人甲○關係良好,先前同居時常一同用餐、假日陪同公園散步,二人感情狀況融洽,尤○惇可鉅細靡遺描繪受輔助宣告人甲○係何時意識產生異狀及日常生活作息,對於受輔助宣告人甲○甚為了解,可滿足其日常生活照護上之需求,其現從事科技業採購,月薪約新臺幣33,390元,經濟上亦可支應受輔助宣告人甲○日常生活所需,故改由尤藝○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改定尤○惇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院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在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輔助人之職權僅限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事項有同意權,但並無監護受輔助人生活安排之權限,蓋民法分別規範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其目的雖皆在於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之發送或收受能力減損之人,使其免於遭他人利用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低落之機會,減損其利益或人格尊嚴,於監護宣告外另設輔助宣告制度,係為避免監護宣告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要件過苛,導致仍有部分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之人無法受適當之保護,另為防止實務為擴大保障範圍,使仍有部分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之人,全然失去自主決定、安排生活之空間,而設有輔助宣告制度。
是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自主決定、安排生活之能力,輔助人之職務,僅在受輔助宣告之人重大法律行為之同意權而已。
⒉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及尤○惇與受輔助宣告人甲○會面交往,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相對人因此有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云云。
然會面交往係事實行為,屬日常生活之安排,並非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受輔助宣告之人日常生活之安排因其仍有自主決定、安排之能力,均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自行決定,並非輔助人之職務,本件受輔助宣告人甲○僅受輔助宣告,仍有自主決定、安排生活之能力,若其欲與抗告人及尤藝惇見面、聯繫,衡諸常情,當無困難,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限制受輔助宣告人甲○自由之情事,應認抗告人及尤藝惇無法與受輔助宣告人甲○見面、聯繫,係因受輔助宣告人甲○無意為之之緣故,其空言其與尤○惇無法與受輔助宣告人甲○見面、聯繫係因相對人之緣故,均為其主觀之臆度、猜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據以為相對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輔助人不符合其最佳利益,或相對人有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其與尤○惇無法與受輔助宣告人甲○會面交往係因相對人阻止受輔助宣告人甲○所造成,難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輔助人不符合其最佳利益,或相對人有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屬實,故其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甲○輔助人為尤○惇,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規定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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