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
-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民國112
-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自陳其每週需洗腎3次,若將
- (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相對人得依聲請人112年7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無業,每週需洗腎3次,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給付扶養費部分:
-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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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4
代 理 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號和解離婚,並同意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依法仍不解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0,745元,則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應無不當;
而衡量兩造目前月收入,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是兩造經濟能力相當,自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相對人雖辯稱其領有殘障手冊需定期洗腎,無力負擔扶養費,卻又一度欲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其主張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爰請求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自陳其每週需洗腎3次,若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家過夜,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請本院斟酌;
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得依聲請人112年7月31日提出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見本院婚字卷第131、133頁)。
(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相對人得依聲請人112年7月31日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無業,每週需洗腎3次,聲請人名下安平房產以將近8,000,000元價格售出,應該有小賺,請求考量此點以酌定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
相對人希望能在週六上午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家過夜,週日下午再送回交還聲請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給付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依系爭和解筆錄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有系爭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然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並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期間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洵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經查:⑴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所需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為參考依據,經核上開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為學齡前兒童,除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將來之教育費用及育樂開銷相較成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未成年子女甲○○所需生活費實際上並不少於一般成年人,應認上開統計數字仍可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核屬適當。
⑵再依本院所調取兩造於109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7至12頁及第20至26頁、家親聲字卷第15至18頁),聲請人有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79,823元、104元、0元,於111年名下已無財產,自111年9月12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
相對人有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40,064元、215,887元、0元,名下有102年份之汽車1部,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自111年5月1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
相對人固辯稱其目前無業,每週需洗腎3次云云,惟相對人於112年7月3日接受本院囑託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訪視時,自述其患有慢性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有5年,固定每週一、三、五晚上於奇美醫院接受透析治療,有按醫囑規律服藥及定期回診追蹤掌控,生活打理、行動力可應付自如,有該協會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婚字卷第90頁),可知相對人罹患腎臟疾病已有多年,至遲於000年0月間仍有勞保投保薪資達45,800元,相對人顯無因患腎臟疾病而致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且相對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衡諸常情,其日後若有工作,每月應可獲取至少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而113年起之基本薪資為27,470元,依此斟酌結果,應認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
是本院依上述認定之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
⑶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考兩造之意見,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至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
於單數年(例如:113年、115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
(四)相對人得於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甲○○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甲○○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四)相對人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當
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聲請人。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
甲○○交還聲請人。
(六)相對人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相對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
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甲○○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相對人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甲○○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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