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親聲,30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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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何昀樺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陳惠妤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次女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年0月00日生)、次女乙○○(00年00月0日生)。

甲○○、乙○○尚未成年,兩造離婚對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達成協議,聲請人爰依法請求鈞院酌定甲○○、乙○○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甲○○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如下:⒈甲○○、乙○○自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親自照顧,長期與聲請人同住於○○,與聲請人感情甚佳,二人對聲請人之依附程度高,與聲請人互動緊密。

⒉甲○○、乙○○已經15歲、13歲,正值少女青春期,聲請人與二名女兒相同性別,且於○○醫院擔任護理師,對於女性青春期面臨之生理、心理變化,聲請人能提供其等適切妥善之協助。

⒊聲請人於○○醫院擔任護理師,有穩定充足之收入,聲請人娘家雖位於○○,惟聲請人有需要時,聲請人之母親及弟弟(未婚)均可提供即時適切之協助,此外聲請人於○○之同事好友亦均可協助聲請人子女照顧相關事宜。

又聲請人之母親於112年10月將退休,屆時亦可到○○協助聲請人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對於甲○○、乙○○之親職意願積極,且有充足之支持系統。

(二)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甲○○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相對人希望依家事調查官之建議,長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次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年0月00日生)、次女乙○○(00年00月0日生),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向本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等,經本院編分為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0號事件審理,嗣兩造於112年9月27日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協議,兩造同意離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應由本院審理裁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本件卷證資料、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團法人○○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相對人,結果認兩造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各方面均適宜行使子女親權(詳見調解卷第72至73頁、第111至112頁)。

又本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事宜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綜合上述調查可知,相對人自退休後,兩名未成年子女管教便由聲請人主導,聲請人對於兩名子女也較易焦慮與掌控,未成年子女認為聲請人較嚴格與叨唸,相對人則為安撫者的角色。

兩造生活發生改變約為4月,相對人搬離住家,也將兩名子女帶離家,後續長女返家,各為兩個家庭生活至今。

次女自此便不斷適應新生活,包括與相對人在○○另外租屋居住、回到○○、再回到○○,原定就讀學校也由預定○○的○○女中改至○○的○○國中、再改為○○高中的國中部,次女坦言初期的確適應調整了一段時間,目前已適應現今生活及就學。

長女雖與聲請人一同搬家、升學,但較未遇到適應問題,對於現在生活感到滿意。

兩名未成年子女皆表示與現今照顧者互動緊密良好,對於生活、就學、甚至感情交往等一切皆能夠與照顧者信任分享,而據數名關係人所觀察,次女與相對人互動親密自然,與聲請人相較下,次女較為依附相對人,且次女對於現在在校學習感到滿意,認為○○競爭較為激烈,評估其欲持續與相對人於○○生活並非受相對人所迫,而是對於生活環境感到適應,並對相對人有極大信任及親密感所致。

而個性獨立且已就讀專科一年級的長女,與聲請人間亦有良好的互動模式及一定之信任感,聲請人因調整自身焦慮與掌控感,與長女相處互相尊重,加以長女對於相對人曾沒收其手機一事仍耿耿於懷、友人皆於○○,對○○生活較為適應等原因,因此亦傾向維持現況。

兩造對於對方皆有照顧上的擔心,而期望能單方獨任兩名子女照顧者:聲請人對於次女在校行為問題、以及異性交友狀況感到焦慮與擔憂,而相對人則是對於長女晚間獨自在家、以及聲請人平時生活無支持資源而不放心。

依據調查,兩造實際上照顧無虞、並無任何疏忽,對於子女的生活與交友都有所了解及掌握,也能與學校積極合作,而次女在校雖有些狀況,但並非可以此指稱為相對人之照顧疏失,關係人仍能肯定其管教;

而長女對於緊急狀況的應變與處理都有所準備,其已就讀專科,再半年便年滿16足歲,並非一定需要有家人時刻陪伴在側之年紀,聲請人與長女單獨居住尚無疑慮。

本院於調解時曾為兩造暫定會面方案,原定於10月開始實施,但兩名子女卻各自與對方照顧者有些許衝突而自9月會面後便暫停至今,與對方照顧者亦中斷聯繫與對話。

甚為可惜者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過往手足情誼緊密,但因兩造互動之故影響情感,不滿手足與另名照顧者互為同盟、或為賭氣或表示忠誠,而不願再與手足及對方照顧者會面,手足間聯繫也漸減,但内心實際上仍希望手足間能有機會再會面或聊天。

兩名未成年子女有清楚之表意及自主意願,對於重心已非家庭之青少年而言,有其信任分享之照顧者甚為重要,以目前之家庭互動關係評估,建議維持現況,由聲請人任長女親權人持續照顧長女、而相對人則為次女之親權人。

由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期,發展同儕關係為主,每週末皆有自己的活動或人際互動,對於每週末皆被會面交往綁住亦感到困擾,期望能有自主時間,故未來若恢復會面,建議能改為每月至對方照顧者家中一次。」

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74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佐。

六、綜上訪視及調查所得結果,兩造均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雖聲請人主張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為相對人所反對,且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彼此間之紛爭及心結尚未完全化解,若使兩造共同監護子女,恐將使子女成為兩造爭執角力下之受害者,反而不利於子女各項監護事宜之決定及行使負擔,是子女仍以由兩造中之一方監護為宜。

本院為此參酌家事調查官之建議,並審酌兩造自000年0月間分居後,長女甲○○與聲請人同住,次女乙○○則與相對人同住,甲○○、乙○○已分別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並無變動之意願,且均與同住方互動良好等情,因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應較適合監護甲○○、相對人則較適合監護乙○○,爰酌定兩造所生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次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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