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 二、相對人A03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 三、相對人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交往
-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A03負擔。
- 理由
-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 (一)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 (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 (四)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三、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 (一)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 (二)扶養費部分:
- (三)答辯聲明:聲請人聲請駁回。就反聲請聲明:1.對於兩造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
- (三)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四)關於扶養費給付部分:
- (五)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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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02
代 理 人 陳柏中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A002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A03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A002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前一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5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聲請人A002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相對人A03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三、相對人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交往。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02(下稱聲請人)向相對人即反聲請之聲請人A03(下稱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項;
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訴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雙方離婚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95號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核前揭雙方互為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酌定監護權部分:1.未成年子女向來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身體健康,工作亦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且有強烈照顧意願,親職能力佳,支援系統亦屬健全,未成年子女亦希望與聲請人同住,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2.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未成年子女照護、家中瑣事多由聲請人獨自處理,聲請人並需負擔家中大部分經濟及家務,相對人每月僅願依明細之費用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用。
且相對人動輒怒罵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影響未成年子女心理甚鉅,致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心生畏懼,相對人自非適任親權人。
(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計載,高雄市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159元,與聲請人花費相當,應為合理。
審酌聲請人之所得,及兼衡聲請人是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被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以,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額之扶養費為當。
(四)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3,159元(負擔期間自110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
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或10日前(含)將前揭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就反聲請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反聲請之聲請。
三、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酌定監護權部分:1.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融洽,未成年子女平時生活起居,上下學、學費均為相對人單獨負擔處理,且未成年子女為家中獨子且為長孫,相對人家中長輩老小均疼愛如命,呵護至極,豈可能有虐待情形。
反觀聲請人常不返家居住,棄未成年子女不顧而獨自前往高雄居住,其所謂假日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探視外公外婆,使聲請人年邁雙親能享天倫之樂,為兩造婚姻生活中慣行之活動云云,更非事實。
另聲請人雖以110年11月9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據,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為虐待之行為,然該次事件乃基於管教並非毆打,係為合理管教之範圍,更無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2.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即與兩造同住於臺南,均由兩造互相協力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幾乎均是親力親為,故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感情密切,假日時均會一起出遊,相對人親職能力良好。
再者,相對人性情溫柔而有愛心、耐心,現擔任業務,有穩定之工作及固定之收入,可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且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
另未成年子女為發展遲緩之小孩,日常生活照顧尚需付出較大心力與耐心,相對人投入大量心力照顧,並偕同未成年子女接受兒童發展治療,未成年子女確實也在相對人努力下成長顯著,故不可忽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
然聲請人自000年0月間前往高雄工作後,常早出晚歸,甚或不返家居住,棄未成年子女不顧而獨自前往高雄居住,未成年子女平時上學均由相對人接送,下課均賴相對人母親接送至母親家中,三代同堂一同用過晚餐,方由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安南區家中。
另聲請人主張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相對人應給付全額扶養費云云,顯見聲請人並不願或無力負擔任何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更證明聲請人並無意願、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另聲請人支持系統並無法提供孩子妥適之照顧,顯見聲請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至明。
3.又目前聲請人僅每月隔週假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照顧,其照顧心力遠遠不及相對人,其所扮演者為討好、白臉之人,是否能持續不間斷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態度,亦非無疑。
另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定兩造親職能力不分軒輊,教養方式亦無好壞之別,卻逕自推論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完全忽略相對人長期擔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方,在未有特殊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下,應以不變動子女成長環境為原則,加上未成年子女已就讀石門國小一年級,進入教育體制內之人格養成階段,開始人際社會網絡之建立,應盡量給予穩定環境,使其安定學習與成長,不宜斷然變動之,故相對人對於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意見無法完全信服。
另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並無不適宜之處,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甚為堅實,維持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可減緩未成年子女面臨生活環境變動之衝擊及適應不良之風險,基於「生活現狀維持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均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A01安全無憂之環境,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成長及教育最為有利,且相對人有強烈意願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照顧者,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扶養費部分: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示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20,745元,縱相對人日後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不會因此將付出之勞務作為免除扶養費之藉口,兩造應平均分攤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故請求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10,372元,併請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三)答辯聲明: 聲請人聲請駁回。就反聲請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
2.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由反聲請聲請人管理運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111年3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兩造各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自屬有據。
(三)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指派社工人員對兩造進行訪視,有燭光協會111年1月22日函文檢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1年1月28日函文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見司家調字卷第85-90、125-133頁)在卷供參。
前開訪視之評估與建議分別略以:①聲請人部分:綜合評估聲請人⑴經濟狀況,有穩定工作收入,對於未來住所及就學亦有明確安排;
聲請人具一定之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亦可提供穩定之居住環境。
⑵親職能力部分,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皆有一定程度了解,對於未來亦有明確規畫安排;
評估聲請人具一定程度親職能力。
⑶資源部分,聲請人與家中成員互動關係良好,親友居於附近可協助照應;
評估聲請人具有一定支持系統。
以上所述僅供參酌,請依兒童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②相對人部分:綜合而論,相對人有穩定經濟資力及親屬支持糸統作為相對人照顧後盾,可供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環境,就未成年子女照顧現況,相對人有充裕親職時間可投入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具實際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評估相對人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無虞,惟未成年子女過往疑因受相對人管教過當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社工難就單一次訪視確認相對人親職能力是否能妥適因應未成年子女發展照顧議題,再者,因社工未能與聲請人聯絡,無法了解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以及規劃,建請參酌他造訪視報告以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2.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兩造之適任親權人評估等事項為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兩造都是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特質、習性都暸若指掌,也都有支持系統予以協助。
透過調查與親子互動觀察,聲請人較重視陪伴、情緒引導與抒發。
當未成年子女感到挫折時,聲請人能夠先處理未成年子女的情緒,再予以引導協助。
講述繪本時,聲請人以情感連結及陪伴為主調,但會連結未成年子女的學習經驗,予以提問及複習。
聲請人常對未成年子女給與正向稱讚,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陳述都會予以跟隨及回應。
未成年子女是個很愛沉浸在自己世界說故事的孩子,聲請人都會附和,好奇與探索未成年子女的世界。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時,全程情緒興奮、充滿笑容,聲請人不僅能引起未成年子女興趣與動機,未成年子女全程也都主動積極參與。
但聲請人並非為親權而極力討好未成年子女,據未成年子女調查時所陳述的内容可知,聲請人實際上在教導時極有界限,不允許之事會溫柔但堅定執行,也不會隨便滿足購買玩具等欲望。
相對人則較著重於未成年子女的規律性、及學習能力,偏向完成任務取向,此傾向不僅在其自述平時的教導中可見一斑,也反應在親子互動觀察中。
即使未成年子女感到挫折,相對人亦是偏向於教導如何完成;
共讀繪本時,亦偏重於未成年子女能否順暢無誤唸出拼音與發音。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自言自語說故事較不感興趣,讓未成年子女一人沉浸在自己世界獨語,不會跟隨與回應,此亦反應在親子互動觀察中,相對人全程缺乏回應,完成任務後,相對人便會離開現場。
在親子互動觀察過程中,未成年子女幾乎難以專注,要相對人不斷提醒、呼喚,但仍難以引起未成年子女參與活動的興趣,也在相對人未關注時常是眼神飄忽。
相對人平時極為關心未成年子女的在校表現,常與校方保持聯繫。
另據未成年子女於調查時之反應,其並未因相對人對聲請人的不滿受到影響,仍反應出親子三人一起行動的想像。
但詢問未成年子女與兩造最常進行的遊戲或互動,未成年子女無法回應與相對人常玩的遊戲,卻能馬上陳述與聲請人常進行的遊戲。
在引導式學習中的親子對話,能夠引起較多學齡前兒童發展出私我語言(private speech),幫助兒童計畫策略與調整行為以完成目標,成為較有組織與效率的問題解決者。
聲請人能掌握及瞭解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的發展所需,在未成年子女自言自語時能給予回應,並關注孩子此時此刻的狀態,其眼光和焦點是在未成年子女身上,而非聚焦在自己目的性的行為上,但仍會針對未成年子女的學習遲緩予以強化練習。
相對人則把焦點放在要求未成年子女完成任務(無論是日常或進行觀察時),未成年子女當下興趣或是感受,較不是相對人關注重點。
兩造親職能力不分軒輊,教養方式亦無好壞之别,但就本案未成年子女較適宜之教養,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當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司家調字卷第257-276頁)。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考量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存有良好理性之溝通管道,故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由兩造共任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亦有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
參以相對人前曾因出於管教目的對未成年子女有掐脖、毆打等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12號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家護字第1312號保護令全卷查明屬實,可知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有管教過當之家暴行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有發展較為遲緩之情形,應較適合以溫和且正向教養之態度進行養育,再斟酌家事調查報告之上述建議內容,本院認聲請人之親職能力相較於相對人應更適宜照護養育未成年子女,並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由聲請人主要扶養照顧,與聲請人感情親密,又未成年子女現年僅6歲,依「幼兒從母」原則,由母親即聲請人照顧亦能提供更好之看護與關懷,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適當,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4.相對人雖以前詞指摘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受到誤導、對其不公云云,然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係其基於家事調查之專業及實務經驗,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親自會談、觀察,謹慎調查而得出之結果,應具客觀可信度。
相對人雖復聲請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然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僅6歲,又持有發展遲緩證明,現階段認知發展應尚無法明確理解親權意涵,未能完整陳述個人就親權行使之意願,且兩造間之衝突矛盾甚鉅,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造成一定影響,則若要求本件未成年子女至法院直接面對兩造因本件離婚事件所生的衝突,恐將使未成年子女因忠誠議題而造成更大之心理影響,則本院審慎評估、再三考量前述未成年人的年齡、身心狀況、及其能夠表達之與兩造正面相處之經驗已可透過訪視調查報告及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呈現,實無庸再令其到院為重複陳述以致承受壓力等等各種因素,是認本件並不適合傳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其意願,併此指明。
(四)關於扶養費給付部分: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3.查聲請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技術員,月收入約35,000元,於111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502,809元;
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現為業務,月收入約40,000元,於111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527,57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子女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子女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1,000元計算為妥適,同時考量兩造經濟能力,故雙方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此,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500元(計算式:21,000×1/2=10,500)。
4.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0,5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
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關於會面交往部分:1.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揆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致遺憾,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本院固認宜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完整之父愛仍為子女成長過程所不可或缺,為妥適維繫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自有酌定相對人適時、適所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本院參酌兩造依本院110年司家調字第895號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進行過程尚稱順利,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具相當親情依賴與黏附關係,並慮及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小學,與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所表達意見等各情,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即如附表所示。
3.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為之,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相對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聲請人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阻撓相對人行使探視權,他方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行使之歸屬或變更會面之方式、期間,在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壹、未成年子女14歲以前會面交往方式:
一、平日期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日下午9時起至當日下午9時20分,透過視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對話。
(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30分,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農曆年節期間:
(一)關於農曆年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相對人除維持上開平日探視時間外,於民國單數年並得增加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於民國雙數年並得增加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一項所列方式。
三、寒暑假期間:
(一)除上開平日及農曆年節之會面交往期日外,相對人於每年寒假期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5日;
每年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4日(均不包括前二項探視時間在內),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
(二)相對人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其他會面方式:
(一)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有變更時,應事先提出。
(三)兩造均得參與學校所排定家長應參加之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等活動。
貳、未成年子女滿14歲之後:
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四)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及健保卡交付相對人;
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及健保卡交還聲請人。
(五)相對人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30分鐘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六)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
即相對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七)聲請人如欲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補習、才藝課程或其餘校外活動,應徵得相對人同意;
於此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相對人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八)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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