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原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21,201元,然未表
- (二)相對人於98年11月16日(當時聲請人乙○○約1歲、聲請人
- (三)相對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受雇於○○鄉農會擔任穀倉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應按每月21,201元計算,並由相對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其分別成
-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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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新臺幣7,5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原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嗣相對人與丙○○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後於105年9月20日經法院和解成立,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但未協議相對人如何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及其金額,相對人離婚後僅偶爾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供聲請人花用。
聲請人乙○○目前居住在宜蘭縣,聲請人甲○○則與法定代理人丙○○同住於臺南市,請求相對人與丙○○平均分擔聲請人自國中、高中、大學階段之教育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1,201元,相對人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21,201元,然未表明上開費用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及其給付方式(係共同給付與1人或分別給付與2人),縱認係以臺南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依據,惟以之計算是否符合聲請人實際花銷情形、項目內容是否全然為未成年子女所需,誠有疑義,是相對人主張應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地區111年度最低生活費,併參酌未成年子女所需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
再者,聲請人預先請求未來之教育費(即高中、大學階段),屬將來給付之訴,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及應如何計算,亦未見聲請人說明。
(二)相對人於98年11月16日(當時聲請人乙○○約1歲、聲請人甲○○甫出生2月餘),即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商議,為聲請人分別投保「富邦人壽新加倍安心醫療健康保險」(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89至129頁),相對人每年需繳交聲請人乙○○之保險費22,831元、聲請人甲○○之保險費22,285元(實際扣款聲請人乙○○之部分為22,307元,聲請人甲○○之部分為21,611元,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頁),需繳交20年即至118年11月16日止,嗣相對人與丙○○離婚後,商議保險費由相對人繼續繳納,核該保單內容,醫療健康險部分為實支實付,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即聲請人,壽險部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而非相對人,是聲請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非為相對人之保險利益,而上開保險既為相對人與丙○○共同決定,雙方離婚後保費由相對人繼續負擔,自應屬對聲請人生活扶養費之一部。
此外,聲請人之農民健康保險費亦由相對人繳納(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3頁),相對人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三)相對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受雇於○○鄉農會擔任穀倉雜工,為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30,307元,名下無存款或不動產,有2部車齡逾10年以上之車輛,每月生活固定開銷(含水、電、通信費)約15,000至16,000元,並需負擔聲請人之保險費每月平均約3,400元及農保費用(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1至53頁),爰請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及聲請人實際需要,為扶養費之相當調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105年5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9月20日在法院和解,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法定代理人丙○○單獨任之之事實,有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5頁),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其於與法定代理人丙○○離婚後僅偶爾匯款3,000元至4,000元供聲請人花用外,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乙情並未爭執,僅抗辯其有為聲請人繳納上開醫療保險及農業保險保險費,然本院審酌保險費之給付並無法支應聲請人實際生活所需,且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之醫療保險要保人為相對人自己,觀諸相對人提出之保單及其相關資料影本甚明(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89至129頁),實際上等同相對人自己之財產,相對人可隨時解約、獲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更難認係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自111年6月1日起至其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至其分別年滿20歲為止云云,因聲請人年滿18歲以後即已成年,除非渠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對渠等即無扶養義務,故聲請人就此部分預為請求,難認有必要,本院自無從准許。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聲請人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應按每月21,201元計算,並由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丙○○平均分擔,本院審酌相對人月薪約30,307元,名下無存款或不動產,有2部車齡逾10年以上之車輛,每月生活固定開銷(含水、電、通信費)約15,000至16,000元,而由本院所調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未見其於110年有所得收入,但有5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1,326,006元,應認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故渠2人之月收入,應均以30,000元計算為當,則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丙○○每月收入合計約60,000元,需負擔渠2人及聲請人2人生活所需,若將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以每人每月21,201元計算,顯然不切實際,本院依此斟酌,認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丙○○平均分擔,方屬適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其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7,5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其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7,5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
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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