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親聲,33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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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丁○○
丙○○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0,6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乙○○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乙○○單獨任之,嗣於112年8月18日重新約定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惟依法仍不解免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丁○○、丙○○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履行其對聲請人甲○○、丁○○、丙○○之扶養義務,均由聲請人乙○○獨力扶養聲請人甲○○、丁○○、丙○○。

聲請人乙○○目前從事捲門工程業務乙職,每月收入扣除勞保後僅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聲請人乙○○於離婚前為相對人擔任車貸保證人,嗣因相對人未償還車貸,導致聲請人乙○○目前每月微薄薪資遭強制扣薪,餘額支付房租、水電瓦斯費、聲請人甲○○、丁○○、丙○○之安親班費用、伙食與就醫費用等固定開銷後,經常透支而需向公司、親友借貸,爰請求相對人按月分擔聲請人甲○○、丁○○、丙○○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6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乙○○離婚後,未曾履行對聲請人甲○○、丁○○、丙○○之扶養義務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聲請人甲○○、丁○○、丙○○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其分別成年前1日止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丁○○、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依本院所調取聲請人乙○○及相對人於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5至8頁),聲請人乙○○有所得給付總額304,466元,名下僅有97年出廠之汽車1輛,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並自述聲請人乙○○每月收入扣除勞保後約26,000元,因替相對人擔保車貸,導致遭強制扣薪,餘額支付每月固定家用開銷後,經常透支而需向公司、親友借貸;

相對人有所得給付總額406,800元,名下有89年出廠之汽車1輛、93年出廠之汽車2輛,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

本院斟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正值青壯年仍具備一定之體力及工作能力、聲請人乙○○於離婚後獨自照顧聲請人甲○○、丁○○、丙○○之辛勞等情狀,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分擔聲請人甲○○、丁○○、丙○○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600元,尚合於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自屬可採。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甲○○、丁○○、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6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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