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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抗告人乙○○之父,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親丙○○(原名:丁○○)結婚,婚姻中生育抗告人。
相對人於抗告人未滿周歲罹患多囊性腎臟病需每周3日、永久性之血液透析後,即不願工作,從未協助養家,家庭支出全由抗告人母親負擔。
又相對人除領取殘障津貼外無任何經濟上收入,並長期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親有家暴行為,此外,相對人為吃喝嫖賭,長期在外欠債惹事生非,回家要不到錢便拿菜刀等利器揚言殺害全家及抗告人之母親娘家,長達20幾年,致抗告人身心發展嚴重傷害,自幼毫無安全感。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並長期對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家暴行為,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親於105年10月26日離婚時,抗告人已成年,此前三人均同住○○○市○○區○○0街00號。
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易字1365號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347號刑事判決,為相對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而衍生之傷害刑事案件,且案發時間均在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親離婚後,亦非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其母親施暴。
又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並因身心障礙難以維持生活等語置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乙○○之母親丙○○(原名:丁○○)結婚,婚姻中生育抗告人,嗣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親於105年10月26日離婚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0號《下稱司家非調360》卷一第11-1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現年61歲(00年0月0日生),而相對人於110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360卷一第51頁、卷二第11-13頁)可佐,且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自112年6月起由寶仁護理之家照護等情,亦有寶仁護理之家函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360卷一第59-103頁)可按,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即未盡其扶養義務,並長期對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有家暴行為,情節重大一節,業據抗告人到庭陳明在卷,復有證人即抗告人之母親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結婚後相對人都經常外出,偶爾要錢才會回來要錢。」
、「他工作都是做個三天五天都沒做,期間也換過幾家公司,後面就完全沒有工作了。」
、「幾乎沒有工作,沒什麼收入。
他好像送過便當,大約都是這種短期、臨時性的,收入都是幾天,他也不會拿給我,他都跟我拿錢,怎麼會拿錢給我。」
、「據我所知他沒有在工作,又喜歡賭博,他回來就是要錢,他做什麼也沒有告訴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頁),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調查事證,堪認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乙節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親,於抗告人成年前,依法對抗告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時,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抗告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已如前述。
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預納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致本件相對人無法受合法代理,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法進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相對人已經本院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且由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程序,其程序合法要件已然補正,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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