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訴,1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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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2,55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3,592,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8月30日結婚,婚後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兩造於000年0月間,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向訴外人丙○○、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推由原告出名代表與出賣人丙○○、丁○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兩造本應平均負擔訂金、簽約金、開工款等各期分期款項共計190萬元,然被告屢屢藉詞推託,要求原告先為其墊付各期價款,原告乃於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26日、103年6月4日、104年3月19日及104年5月22日,陸續以個人所有之現金,為被告向出賣人丙○○、丁○公司墊付共95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之分期款項。

嗣系爭建物於000年0月間完工,兩造於000年0月間,共同為借款人,向麻豆區農會申請自用住宅貸款590萬元,並經訴外人丙○○、丁○公司於104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後,於104年8月12日以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麻豆區農會作為借款擔保,其中56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建物尾款,餘30萬元則用以扣抵104年12月至105年5月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

被告既係為購買系爭建物而向麻豆區農會辦理資款,身為借款人,自應按月繳付、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未料被告均置之不理,自105年6月起,原告即以自己之存款按月償付上開貸款本息,並於110年2月25日全數清償完畢,共代被告向麻豆區農會清償本金及利息3,082,552元。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一補償請求權,於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債務,即得即時向他方請求償還,不因其婚姻關係尚存續而受影響,且僅須證明有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債務為已足;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買賣」而自出賣人丙○○及丁○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向麻豆區農會辦理房屋貸款,依法負有給付系爭建物價金及清償貸款之義務,然系爭建物之分期價金及房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悉數由原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陸續以自己之財產、代被告清償對丙○○、丁○公司及台南市麻豆區農會之債務,共計4,032,552元乙情,業已詳述前,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免予支付系爭屬地價金及清償房屋貸款之利益,並享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經原告於11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起30日内,償上開墊款項,未料原告於112年2月8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32,552 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結婚後原告無業,被告則分別受雇於被告父親開設之印刷廠及母親戊○○經營三媽臭臭鍋己○○○店(稅籍名稱為庚○○○○),每月薪資約2.3至2.5萬元。

000年0月間兩造開始各出資80萬元合夥經營三媽臭臭鍋辛○店(下稱辛○店臭臭鍋)之合夥事業,此時被告與小孩仍住在嘉義娘家,原告則在臺南租套房。

嗣103年3月兩造合意購買系爭建物之預售屋,並以原告之名義與訴外人丙○○及丁○公司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104年6月兩造合意購買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由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向麻豆區農會辦理自用住宅貨款59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建物購屋尾款及貸款本息,且兩造約定由兩造合夥經營之辛○店臭臭鍋的營收由原告收取,並由原告帳戶支付系爭建物貸款,其他養育子女等家用部分則由被告以工作薪資支出。

108年間被告之母親戊○○另外出資設立三媽臭臭鍋壬○○○○○○店,並交由被告管理,毎月盈餘大約7、8萬元,被告將該店收益大部分用以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教育費用。

㈡原告之訴顯然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32,552元之請求權基礎,不外以民法第179條及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向麻豆區農會之自用住宅貨款分期債務云云。

惟查,原告起訴狀自陳:「...兩造於000年0月間,共同為借款人向臺南市麻豆區農會申請自用住宅貨款590萬元…」假設原告所述為真(被告否認為共同借款人),則原告同為前揭自用住宅貨款之借款人,而其所為之清償行為客觀上係「清償自己債務」,顯與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謂「清備他方債務」之構成要件未符,且既為清償自己債務,何來受有損害可言?其所陳述之事實與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相互矛盾。

次查,原告先主張:「原告即以自己之存款按月償付上開貸款本息,並於110年2月25日全數清償完畢,共代被告向麻豆區農會清償本金及利息3,082,552元;復又主張:「…被告因『買賣』而自出賣人丙○○及丁○公司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向臺南市麻豆區農會辦理房屋貸款,依法負有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及清償貸款之義務,然系爭房地之分期價金及房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悉數由原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陸續以自己財產代被告清償丙○○、丁○公司及臺南市麻豆區農含之債務,共計4,032,552元乙情...」何以同一金額之一筆債務,可以同時有「麻豆區農會」及「丙○○、丁○公司及麻豆區農會」二種不同的債權人?則究竟原告所主張代被告為清償之債務,具體所指為何?綜上所述,假若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及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主張之事實並不足以導出被告有「他方債務」或「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利益」,因此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㈢系爭建物貸款債務係兩造於婚姻關係互以金錢支付他方購買不動產,並非被告債務,並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貸款債務及房地買賣債務屬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被告之「他方債務」,不外以:「…被告因『買賣』而自出賣人丙○○及丁○公司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向臺南市麻豆區農會辦理房屋貸款,依法負有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及清償貸款之義務,然系爭房地之分期價金及房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悉數由原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陸續以自己財產代被告清償對丙○○、丁○公司及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債務,共計403萬2552...」云云。

惟查,依民法1003條之1之規範意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必要支出,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從而夫妻間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係履行法定之義務,無「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可言。

而民法第1023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顯係亦植基於民法第311條第1項所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之理念,惟第三人對債權人為給付,若得發生清償效力者,是否得向債務人求償,端視該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定。

換言之,倘若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為維繫家庭生活之必要費用,即應屬於夫妻間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範濤,而與交易行為是否單獨以夫或妻之名義為之、資金由何方支付均無涉。

本件原告僅空泛陳稱本案系爭建物買賣之價金債務及房貸債務為被告之「他方債務」,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契約之買受人均為原告、房貸契約之借款人也同為原告,被告僅為保證人,則何以稱系爭建物買賣之價金債務或房貸倩務否屬於被告之「他方債務」?而系爭建物購買之目的,不外為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原告亦自陳「…於104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顯見原告當初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建物之目的即為家庭生活及個人工作所需,且原告也有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並持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此部分事實均為原告所主張。

系爭建物即應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

又夫妻間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係履行法定之義務,因此原告清償系爭建物房貸,係履行法定之義務,無「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可言,自無再依據民法第1023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之餘地。

㈣退步言之,如果本院認為原告可主張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者(被告仍否認之),被告謹以對原告下列債權為預備抵銷抗辯。

原告自111年5月20日離家日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癸○○(000年0月00日生)、子○○(000年0月00日生)均由被告一人扶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目前統計資料只到110年),其中「臺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故此部分迄本狀112年6月止,被告業已為原告代整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248,940元,從112年7月起毎月再陸續增加20,745元,被告均為預備抵銷抗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0-241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⒈兩造於100 年8 月30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業經本院於112 年5 月25日以111 年度婚字第284 號判決離婚,並於112年6月26日確定。

⒉兩造於000 年0 月間合意共同購買750 萬元,向訴外人丁○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並推由原告與丁○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嗣系爭建物於000 年0 月間完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以系爭建物於000 年0 月間向訴外人臺南市麻豆區農會貸款590 萬元。

⒊系爭建物應給付丁○公司分期款土地共114 萬元;

房屋共76萬元,以上合計190 萬元均係由原告支付。

⒋系爭建物向訴外人麻豆區農會貸款590 萬元,其中560 萬元支付丁○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尾款(土地:336萬元、房屋:224萬元),餘30萬元存入原告設於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內按月扣繳系爭建物貸款本息,已於110 年2 月25日由原告全數清償完畢(共支付本息6,165,104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⒈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032,552 元,有無理由?⒉被告得否主張對原告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為預備之抵銷?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032,552元,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

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原告購買之目的即為家庭生活及個人工作所需,則系爭建物即應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夫妻間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係履行法定之義務,因此原告清償系爭建物房貸,係履行法定之義務,無「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可言,自無再依據民法第1023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之餘地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外,且經本院函查系爭建物當時向訴外人麻豆區農會貸款時,兩造均為系爭建物借款之債務人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95-240頁)可佐。

另系爭建物自簽訂買賣契約至償還全部貸款均由原告支付之事實,被告亦未爭執,並有原告設於麻豆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與麻豆區農會函覆本院系爭建物貸放資料查詢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營司調字第102號第71-79頁;本院卷第205-208頁)可參。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購買之事實,且均由原告給付全部訂金、簽約金、開工款與貸款等事實,均堪信為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清償系爭建物房貸,係履行夫妻間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法定之義務云云,然參之上開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為清償之債務,僅須提出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為已足。

況系爭建物縱為兩造共同居所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惟民法第1023條第2項並未就此設有排除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論系爭建物係由何人使用,亦非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應調查審酌之範圍,附此指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為清償之債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償還本件系爭建物之代墊款,即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⒉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 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債務之期限,而原 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先於112年1月31日對被告寄送存 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翌日起30日內返還4 ,032,552元之債務,該信函並於112年2月8日送達被告等 情,有郵局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回執等在卷(見本院11 2年度營司調字第102號第81-83頁)可佐,是原告主張自 被告收受存證信函30日之翌日即112年3月11日作為清償 期限,堪予採信。

㈡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為預備之抵銷,主張 抵銷代墊扶養費44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 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自111年5月20日離家日起,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癸○○(000年0月00日生)、子○○(000年0月00日生 )均由被告一人扶養,原告每月應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20,745元,故自111年5月20日至本件113年2月23 日辯論終結,被告為原告代墊扶養費共456,390元(計算 式:20,745元×22月=456,390元)等情。

經查,原告自111 年5月20日離家日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癸○○(000年0 月00日生)、子○○(000年0月00日生)均與被告同住共 同生活等情,原告並不爭執,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84 號離婚等事件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13-34頁,下稱兩 造離婚判決事件)可稽。

則被告於111年5月至113年2月止 期間(共22個月),確實有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當 屬無疑,然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日常支出 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被告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核 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 符。

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 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 ,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⒊查原告主要從事營造業,月入約10萬元;

被告經營兩家三 媽臭臭鍋,月入約20萬元等情,亦經兩造於兩造離婚判 決事件於社工訪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形等一切情 狀,因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適當。

再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南地區,參行 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年臺南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 30元,又未成年子女癸○○子○○現年分別為12歲、9歲,正 值就學之齡,目前生活及日後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 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 酌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依未成年子女目前居 住之臺南地區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 養權利人之需要,以2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應屬妥適,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 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癸○○、子○○之扶養費 用各為1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1/2 =10,000元) 。

被告自111年5月至113年2月止期間(共22個月),以每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20,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被 告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440,000元(計算 式:20,000元×22個月×2名子女×1/2=440,000元),被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於本件訴訟 中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 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032,552 元,經被告主張抵 銷代墊扶養費440,000元,被告應給付3,592,55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592,552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 告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因原告 係請求本院與上開民法第1023條第2項擇一為其有利判決,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則其餘請求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本院亦依其聲請宣告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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