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訴,1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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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金珠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穆琦真

穆建源
送達地:臺南永康○○00000○○○ (臺南市後備旅第一營第二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分別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甲○○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439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5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2人之母親,被告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二人均已成年,有工作能力可扶養原告,故原告有請求被告2人扶養之權利。

又由於原告自小即罹患小兒麻痺,近年來,因年紀漸長及罹患高血壓而致梗塞性中風,行動不便。

於109年初,原告因經濟困窘,曾對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97號),當時原告仍可持拐杖行走及自理生活,嗣雙方於109年6月4日調解成立,被告2人承諾每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原告。

惟時至111年5月初,原告因罹患敗血症、肺炎併膿胸,致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等症狀,前往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手術治療,原告現已無法自行站立行走,且無法自理大小便,左手已萎縮無力,需長期之醫療及專人照顧,原告雖有子女,但並無子女願意與原告同居及照顧原告。

因此,原告於溪南區身障個案管理中心之社工協助下,自111年6月24日入住台南市東山區「濟安護理之家」,由專業人員照顧其生活起居及協助就醫事宜。

原告於111年5月初因疾病致身體狀況惡化住院開刀後,僅能臥床由醫護人員照顧,致其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及醫療費用等,已提高許多,因而有情事變更之狀況,故再次提請給付扶養費。

原告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28,000元(含養護之家入住費25,000元、醫療費用1,500元、生活物品費用1,500元),扣除每月領取補助11,122元(國民遺屬年金3,772元、身障者生活津貼7,350元)後,每月生活費尚不足16,878元,請求被吿各負擔2分之1,即每月給付扶養費8,439元予原告。

(二)原告入住護理之家後,經社工多次聯絡,被告丙○○始出面辦理相關護理之家合約簽署事宜,並由其保管原告之新化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惟被吿丙○○僅陸續繳交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31日止計4次之每月養護及醫療等必要費用共88,030元,嗣後經護理之家人員及社工多次聯繫被吿,其均不予置理,亦無出面繳交相關費用。

因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被告丙○○保管中,致原告無法以存款自行支付。

原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積欠濟安護理之家共7個月養護費用未付,為避免原告權益受損,於112年2月6日,原告在社工及機構人員陪同下,到新化區農會補發存摺並更換印章、提款卡等事宜,至此才得知系爭帳戶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收入金額共計172,368元(含每月所領國民年金3,772元、身障者生活津貼5,065元及多筆受贈款項、111年12月19日台南市政府補助款54,000元),被告丙○○陸續以轉帳至其個人帳戶或領取現金方式領出款項172,340元,但其為原告實際繳付養護醫療費用僅88,030元,再扣除其存入3筆款項共計355元,被告丙○○擅自溢領款項總計達83,955元,其溢領款項並未用於繳納原告後續必要之養護醫療費用,至今對原告置之不理。

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擅自溢領之83,955元款項返還原告。

(四)訴之聲明:1.被告丙○○、乙○○應分別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甲○○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8,439元。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3,955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其目前沒有工作收入,還要幫忙照顧孫子女,配偶也不允許其管娘家的事情,無額外的資金可負擔原告之扶養費。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原先由其保管,有領款繳納原告護理之家費用,約繳了3、4個月,之後因其發生車禍,有私下挪用原告的政府補助費用去賠償被害人,挪用款項尚未返還原告。

被告約16、17歲起就未住在原告的家中,而是自己負擔生活費等語。

(二)被告乙○○:原告僅扶養其到國中,之後就是被告乙○○自己扶養自己,其是半工半讀長大,這10年來原告與被告都無聯絡,原告之前支出都是由父親負擔,父親過世後,原告才到護理之家居住,其目前經濟能力沒有那麼好,薪資收入是要留著未來購屋及購車的費用,希望政府有其他補助可以幫忙。

(三)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吿酌增扶養費,為有理由:1.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第107條固亦有明定。

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且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所明定。

2.查原告為被吿之母親,自身難以維持生活,被吿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原告前曾對被吿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97號調解成立(下稱前案),約定被吿每月應各給付扶養費2,000元給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謄本、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前案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司家調字卷第23-34頁),本院復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吿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3.原告主張於前案調解成立後,其嗣於111年5月初,因罹患敗血症、肺炎併膿胸,致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而住院治療後,現已無法自行站立行走,且無法自理大小便,左手已萎縮無力,需專人長期照顧及醫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司家調字卷第29、35頁),且為被吿所不爭執;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狀況,顯示其於111年間申報所得僅慈善捐款收入共4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家救字卷第31頁),堪認聲請人現客觀上確有急遽增加醫療看護等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之情事,依其現有之資力、領取之補助及前案調解筆錄約定之被吿前開扶養金額,已難負擔聲請人現所增加之生活開銷,且顯非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命被吿自111年10月1日起酌增給付扶養費用,核屬有據。

4.被吿雖辯稱經濟狀況不佳,無額外資金可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被吿乙○○更辯稱原告僅扶養其到國中,之後是被告乙○○自己扶養自己,半工半讀長大,這10年來原告與被告都無聯絡云云,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被吿辯稱經濟狀況不佳,故拒絕扶養原告,要非可採。

又被吿前開抗辯,經原告否認,被吿全然未舉證證明原告對被吿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曾對被吿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據此,被吿尚難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抗辯。

(二)被吿應各分擔原告扶養費用8,439元: 1.關於受扶養權利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原告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吿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就原告所應受扶養程度,原告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8,000元,扣除政府補助11,122元(國民遺屬年金3,772元、身障者生活津貼7,350元),尚不足16,878元等情,業據提出濟安護理之家收據、新化區農會存摺明細為證(見司家調字卷第37-47、49-5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5日函文在卷可考(見司家調字卷第9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以16,878元計算,要屬適當。

2.再審酌被告乙○○為00年0月間生,目前從事軍職,於119、110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668,523、634,548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丙○○為00年0月間生,目前為全職家庭主婦,於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被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佐(見司家調字限閱卷),可認被吿均值青壯年,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具喪失勞動能力情形,應具備相當勞動及工作能力,是其等縱經濟生活稍有拮据,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調整支出項目或其他適當方式以資改善,且其等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原告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在支付其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是本院認被吿均具扶養能力,並應平均分擔原告之扶養費為妥適,則被吿所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各為8,439元(計算式:16,878元÷2人=8,439元)。

3.綜上,原告請求被吿應分別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8,4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原告之利益。

(三)被告丙○○應返還原告83,955元: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2.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先基於繳付原告養護費用之原因而代為保管原告之系爭帳戶,卻僅於111年6月24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繳納原告養護醫療費用88,030元,嗣後不僅未按期繳納,更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帳戶內款項83,955元擅自挪為己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護理之家收據、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為憑,且有新化區農會112年12月19日函文檢附之往來賬戶一覽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復為被告丙○○不爭執,顯見被告丙○○並無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83,955元。

其提領後所取得之款項即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受有83,955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有理由。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83,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

3.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83,955元之部分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乙○○應分別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8,439元;

被告丙○○並應給付原告83,955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均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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