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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陳琨堯
相 對 人 林仲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97號裁定准予在案。
惟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加賀當鋪與業務員接洽,以名下之機車向加賀當鋪貸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加賀當鋪於借款時已先以不明費用名義扣除部分借款,抗告人未取得系爭本票所載8萬元金額之全額,且抗告人每月皆還款超過6,000元(包含每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5之倉棧費用),詎相對人於112年9月19日向抗告人收取現金4,000元後,未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即逕行騎走抗告人所有之機車,相對人及加賀當鋪均涉犯重利罪,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3097號卷核閱屬實。
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其未取得系爭本票票面所載8萬元金額之全額,且已繳納部分利息及費用,相對人卻逕自騎走其所有機車,認相對人借款與加賀當鋪均涉犯重利罪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
惟核其所執抗告之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134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11年12月22日 8萬元 陳琨堯 未記載 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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