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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 人 方仲毅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哲彰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本件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其本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揭。
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據此,提起再抗告之再抗告人應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委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苟未符合上開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即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釋明再抗告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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