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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陳柏盛
陳俊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興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仁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本貳紙返還原告陳柏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柏盛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陳柏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俊堯前有購買被告所銷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意願,遂以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斡旋出價,請被告銷售代表陳靖蓉與被告蹉商價格,初時無法達成價格協議,陳俊堯請求被告退還20萬元斡旋金遭拒,嗣因陳靖蓉持續鼓吹,陳俊堯與被告於一個月後對價格有大致交集,並於112年2月17日至被告公司議定最後成交價為4,180萬元。
因陳俊堯係計畫購買系爭房地予其子即原告陳柏盛,該成交價格超過貸款豪宅線4,000萬元,將導致銀行放款審核時間冗長,並會影響貸款成數,陳俊堯遂於被告建議下,代理陳柏盛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中記載買賣價金為3,990萬元(含銀行貸款3,190萬元、訂金、簽約、備件、完稅各200萬元),除將陳俊堯前已支付之20萬元斡旋金作為價款一部外,另由陳俊堯以陳柏盛名義開立附表一票面金額分別為3,190萬元、38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差額190萬元部分,則由陳俊堯於112年之贈與免稅額度內,開立附表二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簽約時,陳俊堯未及閱讀契約,即倉促簽約,系爭契約未有審閱期之提示,惟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按規定買賣成屋契約有5日審閱期,原告應受審閱期保障。
未記載審閱期之系爭契約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6條但書規定應為無效;
縱系爭契約未記載審閱期,依消保法第17條第1、5項規定,審閱期之規定仍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以未記載審閱期之系爭契約供原告簽署,亦未給予原告審閱期審酌系爭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陳俊堯於審閱期限內之112年2月20日、21日、24日均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前開意思表示與系爭契約約定之7日催告期限不符,原告亦已於112年3月2日委任律師發函告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已無給付餘款義務。
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陳柏盛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本票。
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陳俊堯交付被告之20萬元斡旋金及附表二本票之原因已不存在,陳俊堯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之本票及20萬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返還予陳柏盛。
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返還予陳俊堯,並應給付陳俊堯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俊堯於111年12月10日就系爭房地出價4,050萬元,給付斡旋金20萬元,被告銷售代表陳靖蓉當場開立編號961之預約單(下稱961預約單),並於其上註明「此為斡旋訂,客戶出價4,050萬,若公司同意即轉為大訂,如不同意則原金無息返還」,因被告111年12月11日拒絕前開出價,961預約單即告作廢。
嗣陳俊堯與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磋商後,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180萬元之合意,並同意將先前20萬元斡旋金轉為訂金,雙方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簽訂買賣契約書,陳靖蓉並於同日開立編號980之預約單,及在下方註明「此為正式大訂,客戶出價4,180萬」。
詎陳俊堯嗣後未於111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俊堯須於112年1月18日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否則將沒收訂金,陳俊堯迄至112年1月18日均未有任何回應,之後被告即未再與陳俊堯聯繫,直至112年2月14日陳俊堯主動以LINE聯繫陳靖蓉,約好要於112年2月17日簽約。
簽約當日,有陳俊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奕仁、陳靖蓉、貸款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的黃堃碩、張云慈,和匯豐銀行歷來配合之地政士楊翊晟到場,當日所簽署之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書均由楊翊晟攜帶到場,非被告預擬之契約書,故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7條之1之適用。
㈡陳俊堯表明系爭房地係要登記在陳柏盛名下,陳俊堯當天即以陳柏盛代理人之名義簽署相關文件,簽訂系爭契約前,楊翊晟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及陳俊堯逐條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
孰料,陳俊堯於112年2月20日17時36分以LINE向陳靖蓉表示無法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給付第一期款380萬元,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亦於11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柏盛催告給付第一期款380萬元,陳柏盛仍未給付,顯已違約,被告遂於112年3月31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1、3項約定,沒收陳柏盛已支付之價款20萬元,就擔保期款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做為違約金,原告請求返還本票及20萬元,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而本件有違反契約審閱期之約定,然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消保法第1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違反契約審閱期之約定,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且個別磋商條款對於兩造仍然均屬有效成立。
再者,本件於簽約前,楊翊晟已向兩造清楚說明關於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且關於不動產標示之內容、價金給付之方式係經兩造之個別磋商後,由楊翊晟繕寫在系爭契約上,關於不動產標示之內容、價金給付之方式等個別磋商條款均為有效,原告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予被告。
㈣又原告既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而解除契約,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第8條第2項之約定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為爭執。
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義務為給付價金、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被告義務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給付附贈物、保固等,被告並未有違反前開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㈤陳柏盛未給付380萬元予被告,被告已於112年3月13日寄發112良義律字第0313-1號良翊法律事務所函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得依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款20萬元,及就擔保期款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做為違約金。
㈥被告因原告之惡意違約,遲至112年5月7日始再尋得另一名客戶購買系爭房地,而受有自112年2月20日原告違約時起之遲延利息44萬904元(計算式:4,180萬元×77/365×5%=44萬904元)損害;
縱使被告所受損害為上開金額,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乃「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是原告請求返還本票及2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陳俊堯為陳柏盛之父親。
㈡陳柏盛授權陳俊堯處理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
㈢陳俊堯於111年12月10日就系爭房地給付20萬元斡旋金,並出價4,050萬元,由陳靖蓉當場開立961預約單。
㈣陳俊堯於111年12月13日與被告進行磋商後,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達成4,180萬元之合意,陳靖蓉並當場開立980預約單。
㈤陳俊堯未依約於111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
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寄發臺南育平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催告陳俊堯必須於112年1月18日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否則將沒收訂金。
㈦陳俊堯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與陳靖蓉聯絡,表示要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㈧112年2月17日當天在場之人有陳俊堯、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奕仁、業務陳靖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黃堃碩、張云慈及楊翊晟地政士;
惟簽約當下,僅有陳俊堯、王奕仁、陳靖蓉及楊翊晟在場。
㈨滙豐(台灣)商業銀行的黃堃碩、張云慈係由陳俊堯通知到場,而楊翊晟地政士係經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通知到場。
㈩系爭契約(即被證5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係由楊翊晟地政士攜至簽約地點。
系爭契約內並未約定審閱期。
陳俊堯在簽約當天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給楊翊晟地政士保管,作為擔保本件買賣價金期款給付之用。
陳俊堯當場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給被告作為擔保之用。
陳俊堯於112年2月20日晚上7:36以LINE向陳靖蓉表示:「陳小姐 真不幸 剛接到太太從國外打來電話她要我們全家要去高雄居住 不想在台南置產 她態度堅決我跟大兒子只有配合 故無法買你們的房子 有些可惜 抱歉你跟王董說明 我無法再買了」(即被證6)。
陳俊堯、陳柏盛委託吉常同法律事務所於112年3月2日寄發(112)吉常同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即原證6)予被告,表示要解除契約。
陳柏盛未給付第一期款380萬元。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2月22日寄發臺南育平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予陳柏盛、陳俊堯、楊翊晟代書(副本)及第一建經公司(副本),向陳柏盛、陳俊堯催告給付第一期款380萬元。
陳柏盛及陳俊堯於同年月23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
第一建經公司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於112年3月1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予陳柏盛、被告公司(副本)、楊翊晟代書(副本),再次向陳柏盛催告應於7日内給付第一期款380萬元。
被告委託良翊法律事務所於112年3月13日寄發112良義律字第0313-1號函予陳柏盛及陳俊堯,向陳柏盛及陳俊堯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陳柏盛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且就擔保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並請求相關損害賠償等語。
被告已於112年8月7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陳俊堯於111年12月13日與被告進行磋商後,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180萬元達成合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另系爭契約之立契約人業已載明:買方為陳柏盛,並由陳俊堯代理,賣方為被告,系爭契約第1、3條詳載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兩造復各自在系爭契約之「買方」及「賣方」欄位簽名及用印(本院卷第59-60、64頁),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堪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㈡系爭契約為一定型化契約:⒈企業經營者(即建商)所建造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之成屋,於買賣交易時具消費關係者,該建商自有消保法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適用;
企業經營者(賣方)為與多數消費者(買方)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以該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即屬定型化契約,不因該契約或契約條款係源自政府或民間提供之該類契約範本,或第三人草擬而有所區別,有內政部112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1120131275號、112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1201352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58、第207-210頁)。
⒉自系爭契約形式上觀之,除第1條「不動產標示」、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第6條「稅、費之歸屬」、第7條第1項「最後履行契約義務期限」、第11條「附贈項目」、第12條「特約事項」等規定之具體內容為空白而留待個別當事人與被告約定後再行填寫外,其餘約定均為事先印刷製作完成。
復查,被告為開發建設公司,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指企業經營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消保法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適用。
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楊翊晟地政士所提供,並非定型化契約云云,惟依前開函文說明,定型化契約不因契約係政府、民間提供或第三人草擬而有所區別,系爭契約既有部分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為定型化契約。
㈢系爭契約雖未提供審閱期,惟原告於簽約時已獲充分瞭解契約之機會,且原告未具體指出契約內容有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對其不利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提供審閱期,應認無效,為不可採: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保法第11條、第1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查,依內政部90年7月11日(90)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消保會第78次委員會議通過),成屋買賣的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日。
其立法意旨在使消費者於訂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其簽約時審閱期間雖未達5日,然已有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或基於其他考量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得事後主張排除該契約條款。
且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應至少有5日之審閱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審閱期,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與前揭規定不符。
惟原告雖未事先審閱系爭契約,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縱未給予適當審閱期間,仍應視有無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並不因無審閱期,即當然逕認系爭契約不成立或無效。
⒊依證人楊翊晟到庭具結證稱:伊為地政士,滙豐銀行張小姐於簽約當日早上告知中午要簽約,詢問伊有沒有空去,當天才知道是被告與陳柏盛簽約,系爭契約為伊所提供,其上並未記載5天審閱期,伊告知兩造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時,沒有告知有5天審閱期的事,但簽約前買方已看過建商的契約了,只是簽的系爭契約不是建商的那份契約,買方當下也未有反對意見;
契約書第1頁不動產標示內容為伊依照謄本謄寫;
伊先向賣方確認總成交價,系爭房地的價格要拆分多少錢,並向買方確認給付價金的流程及金額、頭期款金額及貸款數額,簽約款大約都是總價的百分之10後,伊即依照原證3填寫系爭契約的價金部分,寫完有再向兩造確認一次;
伊並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向兩造說明如果是賣方違約就是買方履保的錢再加倍返還予買方,如是買方違約則是履保的錢會被賣方沒收,簽約款是400萬元,如果是賣方違約不是只賠償20萬,而是400萬元,簽約當下賣方已經收了20萬;
第12條的特約事項也是跟兩方確認要附贈的物品、保固、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後才寫等語(本院卷第104-110頁)。
本院審酌證人楊翊晟前開證述,可知原告前已閱覽過被告所提供之另份買賣契約,兩造曾就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進行磋商,且證人楊翊晟為地政士,其於兩造簽名前,曾再向兩造說明簽約的權利義務、價金給付流程、違約責任等事項。
又系爭契約僅有12條約定,所載內容又係一般買賣之基本條款,其文字簡單易懂,並無內容繁複、深奧難懂之處,屬於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基本約定事項,依照常理,原告應係在瞭解此類定型化契約後,另提出特殊要求,始有以特約條款記載之情形,故應認原告已獲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再者,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契約有何條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對其不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未提供原告審閱期,應認不生效力云云,實不足採。
㈣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 ⒈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後,陳俊堯於同年月20日以LINE通知被告銷售陳靖蓉表示,系爭契約尚在審閱期內,並要解除契約,惟審閱期係系爭契約成立前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後,原告以在契約審閱期內為由表示解除契約,並非基於雙方契約約定或法定之解除權,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⒉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2月22日以臺南育平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一期款,原告復未依約履行,第一建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於112年3月1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原告仍未依約給付後,被告委託良翊法律事務所於112年3月13日寄發112良義律字第0313-1號函予原告,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至),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均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堪認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且解除契約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
㈤陳柏盛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本票為有理由,陳俊堯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之本票,及定金20萬元暨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⒈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每逾一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
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定有約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經被告催告並於112年3月13日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均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已於112年8月7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因此,被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並主張依系爭契約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而原告對上開部分具違約金之性質不爭執,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查是否應予酌減。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損失至多僅能以第一期款即400萬元做為其計算基準(本院卷第327頁),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內容觀之,應以買賣總價款來認定違約金,而非以第一期款來認定。
本院參考被告自陳其遲至112年5月7日始再尋得另一名客戶購買系爭房地,其自112年2月20日原告違約時起算,受有遲延利息損失44萬904元(計算式:4,180萬元×77/365×5%=44萬904元)等情,以及要再支出銷售成本及該段期間未能利用得收取之總價金之損害,並衡酌前述原告就系爭契約違約之情節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違約金若由被告依系爭契約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209萬元(即以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4,180萬元之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⒌原告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主張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陳柏盛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本票等語;
但原告既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並意欲依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本票,雖原告僅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為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然本院乃係認定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被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因此,原告當係漏未就此情形增列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即民法第259條為請求權基礎,惟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最正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既然原告在事實部分係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本票,應認原告有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即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本票之意。
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本文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依前揭規定,被告本負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20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本票之義務;
惟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於209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亦經本院酌減認定如上,而該違約金先扣除現金20萬元外,被告尚有189萬元之違約金得對原告主張。
經依原告主張抵償順序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1、附表一編號2、1為抵償後,本件在抵償附表二編號2、1合計190萬元本票後,即已超過被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金額,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自應依法返還陳柏盛,至陳俊堯請求返還之20萬元暨其法定利息,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則因該部分應清償違約金而不得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陳柏盛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即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陳俊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20萬元暨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陳柏盛 112年2月17日 3190萬元 未記載 CH317010 2 陳柏盛 112年2月17日 380萬元 未記載 CH317009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陳俊堯 112年2月17日 100萬元 112年3月3日 WG0000000 2 陳俊堯 112年2月17日 90萬元 112年3月13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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