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抗,1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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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黄郁婷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6,203元,加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及租金補貼4,32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35,588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尚有餘額18,512元,並認伊父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均無受扶養之權利,認伊無不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理由,因而駁回伊之更生聲請,應與事實不符。

蓋伊為長女,幫忙父母分擔家庭開銷,本為伊應盡之義務,且伊另需負擔貸款,每月薪資收入因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而減少,已無原裁定所認定之餘額,名下股票亦已變賣清償債務,是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故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無違誤:㈠經查,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明細表,其中本金及利息共計712,703元(本金692,553元及利息20,150元),另有違約金956元及其他費用1,093元,債務總額共計714,752元,因抗告人未提出清償方案,而於民國112年6月7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前置調解卷宗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105-107、113-123頁)。

至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陳報抗告人另積欠車輛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本金36萬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乃為有擔保之債務,不得列入更生債務總額(見南司消債調卷第99頁)。

是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712,703元,尚未逾1,200萬元,其聲請更生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應堪認定。

㈡次查,抗告人自110年12月13日起任職於茂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人員,其於111年6月至112年6月實領薪資總額共計340,641元,每月薪資可處分所得為26,203元(即340,641元÷13個月=26,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抗告人另自110年1月起每月領取臺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及自111年10月每月另領取臺南市政府租金補貼4,3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0月至112年1月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5、47頁)、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53-157、171-177、189-193頁),並有茂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函附之員工資料及薪資明細表(見消債更卷第141-147頁),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987845號函(見消債更卷第217頁),可資認定。

是抗告人於112年6月間聲請更生時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共計35,588元(即26,203元+5,065元+租金補貼4,320元=35,588元),原裁定依此認定抗告人之償債能力,尚無違誤。

㈢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

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6,500元、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採買生活必需品2,000元、日常生活零用費4,000元,合計23,500元(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3頁),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應以17,076元為上限,於法亦無違誤。

㈣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再查:⒈抗告人之父黄正義為57年次生,現年55歲,目前受僱於大統生鮮超市擔任麵包製作助手工作,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價值總額為1,827,600元等情,復據抗告人所陳報,並提出黄正義之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59-163、221頁),互核與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109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黄正義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為佳進生鮮有限公司,其於109年至111年度自該公司領取薪資所得351,600元、288,000元及303,000元,並有上開房地財產總額等情相符(見消債更卷第33-44頁)。

是以黄正義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足以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所需,尚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

⒉抗告人之母沈錦燕為57年次生,現年55歲,現從事賣場食品試吃員工作,勞健保投保單位為南市區漁會,其於109年至111年度薪資所得各為89,234元、176,550元、217,205元,名下有100年份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亦據抗告人所陳報,並提出沈錦燕之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65-169、221頁),互核與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109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見消債更卷第45-112頁)。

是以沈錦燕於111年度所得217,205元,每月平均所得為18,100元,超過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尚足以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所需,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亦堪認定。

⒊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另提列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各4,000元,尚無可採,應予剔除,並無違誤。

㈤據上所述,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58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每月尚有餘額18,512元(即35,588元-17,076元=18,512元),倘全數用於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714,752元,約3年3個月即能清償完畢(即714,752元÷18,512元÷12月=3.21年);

且抗告人現年33歲(79年次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工作時間,其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但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固定工作收入,參酌其於110年及111年均有股利收入,顯示仍有資力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臺灣卓越50證券投資等),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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