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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建榮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20日内聲請清算。
聲請人為工地臨時工,入不敷出,無資力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聲請人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准予全部扶助,有財圑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可資證明,故聲請人實無法負擔本件清算程序之必要相關費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為證(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卷第29-41、45-47頁)以為釋明,應堪認定。
另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及卷內資料,難認其聲請顯無准許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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