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救,1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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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佘婕淇即佘瑋綺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此觀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但未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亦得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等費用,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核其立法意旨,應為更生程序乃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

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規定。

然消債條例已規定者,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

而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既已明定逾期未繳納預納費用者,即應駁回。

且更生事件復不得聲請訴訟救助。

則消債條例就未預納費用之更生事件已有規定,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消債更字第57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既非聲請清算,即無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進行更生程序,此並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是以,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更生程序中之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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