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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昭明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資料,本院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3月2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乃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163元,其任職於臺灣高桅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擔任交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名下財產尚有郵局存款餘額2元、不動產6筆(有查封或扣押)、全球人壽保險單1份,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4,000元等情,並檢附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3月28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母親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惟依上開文件內容觀之,無從得知聲請人確實任職於臺灣高桅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亦無法認定聲請人確切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有扶養母親之必要等情。
參以聲請人現年56歲餘,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餘(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其主張仍有工作能力,名下尚有不動產之財產,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有疑義。
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乏完整且較新之證明文件,致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
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3條、第44條自明。
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特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⒈最新郵局、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保單及保單價值證明、名下有無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等),並提出財產清單、財產證明、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不動產6筆已有查封或扣押,應提出遭查封或扣押之證明。
⒊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⒋應說明是否仍任職於臺灣高桅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現行平均每月收入金額為何?並提出最近三個月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收入證明文件或收入切結書。
⒌應說明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提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母親財產及收入狀況之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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