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249,2024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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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靜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陳怡靜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673,717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6,989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任職於南科聯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為16,388元,名下財產僅臺南南門路郵局存款餘額0元、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存款餘額614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其餘額不多,實無力清償債務。

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債務金額為673,7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9-28頁、消債更字卷第113-116頁)。

又依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為1,395,539元。

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

聲請人於112年4月18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6,989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2年6月21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南科聯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南科聯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戶籍謄本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9-31、37-38、53頁;

消債更字卷第97-105頁),核與卷附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以相符(消債更字卷第73-75頁)。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再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臺南南門路郵局存款餘額0元、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存款餘額614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南門路郵局存摺、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3頁;

消債更字卷第107-110頁),亦與前揭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大可相符。

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0,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6,388元(包含房租5,5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勞保費480元、健保費409元、電信費499元、水電瓦斯及生活雜費2,000元),未逾17,076元,尚屬合理。

(四)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0,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388元後,餘額為3,612元,確實無法負擔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6,989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

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6月4日止,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
592,014元
消債更字卷第57-64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6月4日止,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
183,450元
消債更字卷第77-85頁
3
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6月4日止,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
消債更字卷第65-75頁
173,914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6月4日止,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
139,405元
消債更字卷第49-55頁
5
星展(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

截至113年6月12日止,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
306,756元
消債更字卷第87-91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1,395,539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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